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興誼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薪崴即王聲威
被 告 劉白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興誼視覺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興誼公司)、被告王薪崴、被告劉白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 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 營業,合先敘明。興誼公司於94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王薪崴 、劉白玉(與興誼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雙方約定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興誼公司於95年3 月27日繳付完第11期本息後,即未 再清償之,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現興誼公司尚積欠本金71
萬5,97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 其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1萬5,9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 堪採信。是原告與興誼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 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一)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 本金時。」,則興誼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 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興誼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71萬5,977 元,自屬有據。又興誼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 ,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興誼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又王薪崴、劉白玉就興誼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亦與之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王薪崴、劉白 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
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萬5,9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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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借款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年息)│及利率 │
├──┼─────┼──────┼─────┼───────┼────┼───────┤
│ 1 │ 100 萬元 │71萬5,977 元│自94年4 月│自95年3 月27日│ 6.88% │自95年4 月28日│
│ │ │ │27日起至97│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4 月27日│ │ │逾期在6 個月內│
│ │ │ │止 │ │ │,按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 │月以上,按左列│
│ │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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