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郭仁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621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38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 條(本院卷第19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及4萬 4,600元各1筆,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共分84期按 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98%計算,逾期在6個 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2筆 借款分別於109年3月20日、同年2月2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53萬0,621元、3萬3,938元,及各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0,621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38元,及 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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