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被 告 婁連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即5 號4 樓)A3室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 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且5 之3 號 就是5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內4 間套房之1 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 聲明中「4 間套房之1 」特定為「A3」室。核原告所為變更 聲明,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 規定。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福裕於107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劉志 偉(由訴外人鍾銀城代理)購買系爭房屋,且於107 年6 月27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便已開始 承租系爭房屋A3室,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 108 年6 月7 日租約期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 即繼受成為出租人,惟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更 於108 年6 月7 日租約期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A3室。原 告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A3 室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備位 之訴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A3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內容皆為(僅請求權基礎不同):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3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當時係向原告前手承租系爭房屋A3室,口頭約定承租 4 年,書面則是1 年1 簽。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 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查被告就系爭房屋A3室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雖為鍾銀城,而非系爭房屋前所 有人劉志偉,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 鍾銀城嗣既代理劉志偉出售系爭房屋,且原告配偶林福裕 與鍾銀城代理劉志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現 況確認書第10項已明載系爭房屋現況有出租或被他人占有 情形,堪認鍾銀城出租系爭房屋A3室予被告,應有得劉志 偉同意。故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於 107 年6 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繼受成為 系爭房屋A3室之出租人,應屬可採。
(二)依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12條第1 項約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A3室簽立之租約已於108 年6 月7 日屆 滿,且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A3室,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與原 告前手口頭說要租4 年,惟無證據可憑,自無足採。另依 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8000元 房租;而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房租乙節,則為 被告所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租期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租金,亦應 有據;至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之租金,因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則非有據。原告備位之訴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然其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3室,及自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自毋庸審理其備位 之訴。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租金部分雖 部分敗訴,惟因附帶請求原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