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闕秀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3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之前一週左右,因口 角細故與被害人江海欽有所紛爭,嗣江海欽得知訴外人黃祥 佑將至被告及被告之女友林佳宜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租屋處索討欠款,即於108 年12月2 日晚間,與 黃祥佑相約至上址附近騎樓碰面,並與黃祥佑及黃祥佑之同 行友人戴育倫等人在上開騎樓會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江海欽及友人在上開騎樓遇出外返家之林佳宜,江海欽遂 要求林佳宜撥打電話叫被告下樓,並稱要找人將被告及林佳 宜帶到山上等語,林佳宜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轉述江海欽上 述話語大意後,被告因而持折疊刀2 把、戰術短刀1 把下樓 ,並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衝向騎樓上之江海欽,連續以 右拳即刀柄末端處敲擊江海欽頭部脖子後方2 下後,黃祥佑 上前試圖將被告與江海欽分開,林佳宜亦上前勸阻,江海欽 順勢抓住林佳宜之手將林佳宜隔在其與被告之間以阻擋被告 之攻擊,再鬆手將林佳宜推向被告,嗣被告即以右手反手握 住戰術短刀之姿勢,持刀朝江海欽左手臂至少刺擊2 次、背 部1 次,江海欽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 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江海欽之配
偶,被告不法侵害江海欽致死,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用127 萬9,912 元、精 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77 萬9,912 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 萬9,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之前一週左右,因口角細故 與被害人江海欽有所紛爭,嗣江海欽得知訴外人黃祥佑將至 被告及被告之女友林佳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租屋處索討欠款,即於108 年12月2 日晚間,與黃祥佑 相約至上址附近騎樓碰面,並與黃祥佑及黃祥佑之同行友人 戴育倫等人在上開騎樓會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江海 欽及友人在上開騎樓遇出外返家之林佳宜,江海欽遂要求林 佳宜撥打電話叫被告下樓,並稱要找人將被告及林佳宜帶到 山上等語,林佳宜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轉述江海欽上述話語 大意後,被告因而持折疊刀2 把、戰術短刀1 把下樓,並以 右手反手握住戰術短刀衝向騎樓上之江海欽,連續以右拳即 刀柄末端處敲擊江海欽頭部脖子後方2 下後,黃祥佑上前試 圖將被告與江海欽分開,林佳宜亦上前勸阻,江海欽順勢抓 住林佳宜之手將林佳宜隔在其與被告之間以阻擋被告之攻擊 ,再鬆手將林佳宜推向被告,嗣被告即以右手反手握住戰術 短刀之姿勢,持刀朝江海欽左手臂至少刺擊2 次、背部1 次 ,江海欽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肱動靜脈血管斷離併大量 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 決判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對原告之配 偶江海欽確有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江海欽支出必要之醫藥費暨喪 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收據2 紙、治喪合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各乙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上開 各該單據加總之金額計為25萬7,864 元,經核屬醫療急診費 用及殯葬用品、告別式會場佈置、納骨塔等費用,數額尚為 合理,為必要之醫療及殯葬費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萬7,864 元範圍內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於53年11月2 日出生,為江海欽之配偶,高中畢業 ,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目前為家管,108 年間其名下 有1989年份之汽車一台,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5 頁),並有戶籍謄本、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限閱卷), 衡酌其上開資力,尚不足以支應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其於 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是依上說明,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 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原告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 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復依內政 部統計處編印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原告於江海
欽死亡時約55歲,平均餘命為31.33 年,有107 年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稽,則原告應受扶養期間為21.33 年〔計算式: 31.33 -(65-55)=21.33 〕,另考量江海欽係44年5 月 9 日出生,至108 年12月2 日死亡時,為64歲,依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餘命為19.53 年,於原告65歲時,江海 欽可扶養原告之期間為9.53年〔計算式:19.53 -(65-55 )=9.53〕,應以較短之江海欽可扶養原告之年限為計算之 基礎,又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419 元。經計算, 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 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3,280 元【〔269,028 元(年扶 養費)×7.00000000(第9 年之霍夫曼係數)+269,028 元 ×0.53×(7.00000000-7.00000000)(第16年之霍夫曼係 數-第15年之霍夫曼係數)〕÷4 (扶養人數)=513,2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江海欽結褵數年,原期盼能白首偕老,豈料遭此劇變 而天人永隔,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先前任銷售公司之直銷部人員,婚後為家管,10 8 年間有財產汽車一輛;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羈押前 係在市場販售玉米,每日收入約1,500 元,107 年、108 年 間分別有聖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62萬6,400 元、11萬 1,889 元,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限閱卷)。是衡諸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被告不法侵害被害 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及原告驟失至親,在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甚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12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 萬1,144 元(計 算式:257,864 元+513,280 元+1,200,000 元=1,971,14 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傑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頁)即受催告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萬 1,144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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