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許志逢
被 告 徐聖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63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甯 」,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20日、108 年8 月20日共3 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75萬元 ,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被1 日內輸光,始知受騙,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甯甯」之人詐騙,因而 受詐騙損失共計75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前向訴外人趙士榮、 許崇德借得其等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趙士榮帳號:807-16 501800009523;許崇德帳號:807-16501800009499),並取 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以1 個帳戶2
至3 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甯甯」以投資博奕網站平台詐欺後,分別於108 年 8 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趙士榮帳戶、於108 年8 月16日 、20日各匯款25萬元,共計50萬元至上開許崇德帳戶內,總 計受騙7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趙士榮、許崇德所有帳戶之行為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共計 75萬元,及自其最後匯款日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