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70號
PCDV,109,訴,287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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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游重春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游常明 
      蔡依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相 對 人 游傑竣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傑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0號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中和區游氏家族第十四代祖先游厚鵠 墳塚遭被告挖掘破壞,盜走遺骨及墓碑,原告與游傑竣均為 游厚鵠之後嗣子孫,原告以游厚鵠墳塚遭被告不法盜掘破壞 而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係基於公 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游厚鵠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游傑竣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游厚鵠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游傑竣,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譜謄本、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全員系統表節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基於游厚鵠墳塚遭被告不法盜掘破 壞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游厚鵠墓塚被毀損之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應由游厚鵠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及游傑竣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1月13日檢附起訴狀繕 本通知游傑竣於5 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 意見,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 、送達證書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游傑竣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命游傑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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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