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郁婷
吳恒昌
被 告 蘇尾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易
字第228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9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 第11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9 年12月 3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郁婷 、吳恆昌(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1,347,60 0 元、603,3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原告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BL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92 號機車)碰 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審理在案。又吳恆昌因此支出下列費 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⑵機車修理費 :2,700 元,⑶精神慰撫金:588,143 元,吳恆昌合計可得 請求588,143 元;另吳郁婷因此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 :238,793 元,⑵工作損失:47,600元,⑶精神慰撫金:60 0,000 元,⑷後續重建手術費用:700,000 元,吳郁婷合計
可得請求1,347,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0月15日,遭被告騎乘系爭 092 號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距前開時間已逾2 年,被 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亦應 陳報因車禍所請領保險理賠金為若干,以便被告主張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系爭09 2 號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鶯歌方向,行經西湖街 與曾厝巷口,欲左轉進入曾厝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吳恒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197 號機 車)搭載吳郁婷,沿西湖街往大湖方向直行駛至曾厝巷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2 車於西湖街與曾厝 巷口之黃色網狀標線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郁婷 因而受有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眼眶下神經 受損(臉部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吳恒昌亦因而受有左尺 骨橈骨骨折及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1052407 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106 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106 年4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合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5頁 、第21至33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17頁、第41至 45頁、第13頁、第19頁、第35至39頁、第47頁)。此外,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騎乘系爭092 號機車行為,致原告身 體受傷,吳郁婷、吳恆昌因此分別受有1,347,600 元、588, 143 元之損害,其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本件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092 號機車之行為,而致原 告2 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146 條本文、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 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 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 ,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新北市 政府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即已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予兩造,其上並載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聯絡 方式等資訊,又吳恆昌於105 年10月15日先至聖保祿醫院急 診就治,後於105 年10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 為左尺骨橈骨骨折及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吳郁婷則於105 年10月1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眼眶下神經受損(臉部傷口約15公分)之 傷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查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院106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06 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6 年4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 、第9 至11頁、第15頁、第17頁),足徵迄至105 年10月17 日,原告2 人均可得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及相關 損害為何。況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暨詢問筆錄1 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435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堪認原告至遲於106 年3 月1 日,亦可知悉本件受有上開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等事實。然查,原告迄至108 年11月4 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 950,993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 章1 枚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 頁),其請求顯已逾越2 年 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再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款項請 求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此筆款項所生利息之 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甚明。
3.至原告雖稱係因刑事案件說要重新鑑定,案件先暫停,我們 不知道,也沒有請律師,所以就一直等云云。然查,本件吳 恆昌及被告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另行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吳恆昌及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等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全卷核閱無訛,惟此部分雖經 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以認事用法,尚無礙於原告依法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況原告既已於106 年3 月1 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其於該時即可知悉本件 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 滅時效期間,而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 可採。又原告即權利人雖稱其等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亦不 至於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均仍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駕駛系爭092 號機車所為雖構成侵 權行為,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 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尚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吳郁婷、吳恆昌各1,347,600 元、603,393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