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中
呂建國
呂靜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建禮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7,53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