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41號
PCDV,109,訴,274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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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訴訟代理人 游依紋 
      莊淑玲 

被   告 曾于家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記憶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記憶聯想 公司) 之負責人,訴外人費敬禹則與記憶聯想公司有長期合 作關係之設計師,被告與費敬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費敬禹於民國106 年8 月底某日,在原告營業處所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游鈺鵬佯稱:已取得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勤樸公司)「勤樸富邑4 樓E 戶」、「勤樸富邑4 樓 F 戶」、「勤樸富邑6 樓A 戶」、「勤樸豐邑8 樓E 、F 戶 」、君漾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君漾公司) 「玄泰美」、「天 圓地方A9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欠缺資金僱請 工班施工,且需以公司名義與對方簽約,嗣取得上開工程之 工程款後,即可返還先前所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致原告法定 代理人陷於錯誤,同意代費敬禹墊支上開工程工班之工資及 相關費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費敬禹所稱之君漾公司、勤 樸公司等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其後被告即依費敬禹指示 ,將部分墊支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費敬禹所指定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805022896 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16540151392號帳 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346,962 元。嗣費敬禹迄至107 年4 月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查證後,發覺君漾公司 等並未與原告簽有上開工程合約,始悉受騙。㈡綜上,爰依 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上 開款項,縱被告未與費敬禹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因上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款項乃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與費敬禹共同詐騙原告,伊僅將系爭帳 戶借給費敬禹使用,原告應費敬禹之要求匯入伊所有系爭帳 戶之款項,伊均依費敬禹指示轉匯給他人或提款交予費敬禹 ,伊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曾就其上開主張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查明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固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及費敬禹以取得系爭工程為由共同詐欺致受有3, 346,962 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與費敬禹有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其與君漾公司簽訂之「天圓地方 A9戶」、「玄泰美」設計工程合約書;與勤樸公司簽訂之「 勤樸富邑A 戶-6F 」、「勤樸豐邑E 、F 戶-8F 」、「勤樸 富邑F 戶-4樓」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訴外人陳榮煌簽訂之「 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見本院10 9 年度司促字第14215 號卷第11至45頁,下稱司促卷)及匯 款共3,346,962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證明(見司促卷第 61至73頁)為證,惟原告前以同一事實指稱受被告與費敬禹 共同詐欺,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0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依費敬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為何偽造合約?)我 當時已經欠錢了,製作假契約,要跟游鈺鵬說,我有簽這些 契約,給一些工程款」、「( 簽這些合約是你簽的,曾于家 是否知情?) 曾于家不知道」、「( 為何有些錢有匯到記憶



聯想的帳戶去?) 因為我信用不好跳票、帳戶沒有辦法使用 ,我才跟曾于家借帳戶」、「( 匯到記憶聯想的錢怎麼處理 ?) 我請曾于家轉給其他工人,或請她領給我,我要支付工 程款」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 談工程的事是曾于家張薇曼或是費敬禹?) 都是費敬禹跟 我談的」、「( 票款部分都是支付給誰?) 都是費敬禹來公 司請款的」、「( 現金部分交給誰?) 費敬禹」等語,足見 就系爭工程洽談、請款事宜均係費敬禹一人所為,被告未曾 與原告有所接觸,被告亦不知費敬禹有偽造系爭工程合約向 原告施詐乙事,且被告所辯其僅將系爭帳戶借給費敬禹使用 乙節,核與費敬禹前開證述相符。再費敬禹偽造系爭工程合 約向原告詐取款項之事實,已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1045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108 年度調偵 緝字第86號起訴書提公訴,觀諸該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可知費敬禹向原告詐得之款項有9 百多萬元之 多,除其中3,346,962 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外,尚有 多筆款項原告係應費敬禹要求匯至訴外人李佳黛張茲宜、 張薇蔓等人之帳戶內,是原告徒以遭詐之部分款項即3,346, 962 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被告與費敬禹間有長期合 作關係等節,即謂被告有與費敬禹共同向其詐欺云云,委無 可採。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費敬禹共同以系爭工程詐騙原告,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346,962 元乙情,無非以其遭 詐款項3,346,962 元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為據,惟匯至 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均依費敬禹指示轉匯給他人或提款交予 費敬禹,已據費敬禹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被詐款項中取得何利益,是原告基於上 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仍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3,346,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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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記憶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漾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