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22號
PCDV,109,訴,272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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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董念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董念台)與公開社團「揭 穿惡名昭彰館長」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連鎖健身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創辦人,人稱「 館長」,常於FACEBOOK(下稱臉書)與直播平台與粉絲互動 ,其評論時事直率、不拘小節之直播模式深受觀眾喜愛,因 原告個性隨和,亦經常有粉絲將原告之頭像修圖,配上文字 於網路流傳。
㈡被告以「切腹自殺」圖(下稱系爭切腹自殺圖)為開端,先 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在其自己之個人臉書專頁與臉書公開 社團「揭穿惡名昭彰館長」(下稱系爭社團)上發布公開貼 文謂:「館長先生:你於一個多月前,宣稱蔡英文總統如在 就職之日,未能宣佈台灣獨立,必將切腹自殺!」「設若館 長未能在當日親往總統府切腹,則館長於臉書上及直播所言 ,均屬詐騙集團之詐術之言」;次於109 年5 月19日發文: 「館長於二月十三日直播中聲稱:民進黨已第二次執政,蔡 英文如於一年內不宣布台灣獨立,他將至民進黨總部切腹自 殺」「我看準了館長是一個孬貨,也是一個標準的『盤子假 流氓』。」「從此別再靠演技的招搖撞騙!」「那個『演技 超佳』的館長了!」;又於109 年5 月20日在系爭社團發文 謂原告是「演的很『正義』的館長」、「想好好教訓這個社 會敗類!」「更是覺得那個館長根本不是人」、「書沒唸多 少少,混黑道又是個小癟三,從未真的行俠仗義過,更沒有



正義精神」、「如此的爛咖」等語;更於109 年5 月21日發 表:「館長就站出來面對吧,不要再靠直播演英雄好漢呀! 再說,自己行不行,不是張張嘴吹吹牛,就可以騙死一堆活 凱子們,還是要拿出真正實力,才有可能在社會上長長久久 啊!」一文。
㈢查被告之「館長切腹自殺」資訊來源即系爭切腹自殺圖,為 網友截原告直播圖後自行配上文字,原告不曾發表過圖片中 如此荒誕之言論。又查被告貼文表示「館長於二月十三日直 播中聲稱」,然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並未進行直播,顯見 被告從未查證消息來源是否真實,即恣意謾罵原告,又多次 以此事件借題發揮污辱原告,被告此舉顯係透過原告之人氣 及威望,炒作並提升己身之名氣,被告此言論嚴重傷害原告 多年累積之良好名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向被告請求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 臉書之個人帳號(董念台)與系爭社團上,公開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切腹自殺圖,被告其實沒有看過,但被告看 過很多其他類似的圖片,被告其實是看到原告的直播影片, 才寫文章表達言論自由。如果這些影片及圖片有錯,原告應 該也要告那些人,就算被告看錯或記錯,被告也是從直播看 到才過來的。我不提出上揭原告之直播影片,希望早日辯結 。
㈡只要是轉載我臉書的內容,我都承認是我的貼文。原告主張 的那些貼文,都是我臉書的內容。
㈢原告以他那天沒有直播,就以此為證據,主張我說他有直播 不正確,但原告主張有誤,因為被告寫文章並不是當天寫。 ㈣兩造都是社會敗類,都在臉書上互罵,兩造都應該有自知自 明,原告還罵那麼多人,原告應該反省,被告打抱不平寫文 章修理原告,也可以是言論自由。被告是看到原告臉書PO文 說要絕食,我也PO文願意陪原告絕食,支持臺灣獨立。 ㈤原告主張我以粗鄙用字辱罵原告,因而妨害其名譽等等,惟 原告自己一天到晚到處罵人,並沒有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不曾發表過如系爭切腹自殺圖中,要切腹自殺 等言論,然被告以系爭切腹自殺圖為開端,先於109 年5 月 17日在自己之個人臉書專頁與系爭社團上發布公開貼文謂: 「館長先生:你於一個多月前,宣稱蔡英文總統如在就職之 日,未能宣佈台灣獨立,必將切腹自殺!」「設若館長未能 在當日親往總統府切腹,則館長於臉書上及直播所言,均屬 詐騙集團之詐術之言」;次於109 年5 月19日發文:「館長 於二月十三日直播中聲稱:民進黨已第二次執政,蔡英文如 於一年內不宣布台灣獨立,他將至民進黨總部切腹自殺」「 我看準了館長是一個孬貨,也是一個標準的『盤子假流氓』 。」「從此別再靠演技的招搖撞騙!」「那個『演技超佳』 的館長了!」;又於109 年5 月20日在系爭社團發文謂原告 是「演的很『正義』的館長」、「想好好教訓這個社會敗類 !」「更是覺得那個館長根本不是人」、「書沒唸多少少, 混黑道又是個小癟三,從未真的行俠仗義過,更沒有正義精 神」、「如此的爛咖」等語;更於109 年5 月21日發表:「 館長就站出來面對吧,不要再靠直播演英雄好漢呀!再說, 自己行不行,不是張張嘴吹吹牛,就可以騙死一堆活凱子們 ,還是要拿出真正實力,才有可能在社會上長長久久啊!」 等文章,有被告臉書網站之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性尊嚴等 人格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言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承上,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其臉書之個人帳號(董念台)與系爭社團上公開刊登 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以回復名譽,其方法是否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 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 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 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 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依上開 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 定標準。倘若純屬因懷疑而有所誤會,在求證過程中已經澄 清,客觀上並不足使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個 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為公眾人物,被告自認因原告直播影像及類似系 爭切腹自殺圖之圖片有說到蔡英文總統沒有宣布獨立,原告 就要切腹自殺等情,因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 臉書專頁與系爭社團上,針對上開事實,為上開言論。而被 告雖辯係基於看到原告直播影片之事實,才發表上開文章等 語,然被告亦表示不提出影片,以證明原告曾於直播中講要 切腹自殺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曾作過查證等情,則 被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被告稱原告曾 稱,若蔡英文總統未於就職時宣布獨立,其即要切腹自殺云 云,難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言論中,使用「孬貨、盤 子假流氓、社會敗類、混黑道又是個小癟三、爛咖」等字, 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指罵原告上開之 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 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以原告亦經常罵人已無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公司執行長,所經營之公司,年營業額約為3 到5 億元;被 告大專畢業,從事公益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2 頁),並考量兩造上開 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網 路糾紛致生怨隙、被告在個人臉書專頁與系爭社團上公然妨 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口出惡言之加害程度與方式,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至5,0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自明。另所謂適當 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 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



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 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 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 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法院在原告 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 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個人臉書專頁與系爭社團 上,以前開不實及不雅言論妨害原告名譽,考量現今社會網 路訊息流通十分便捷迅速,是以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相 當程度之傷害,又前揭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倘不令被告以類同 方式在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再者,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篇幅,僅要求被告就其 所言公開道歉,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 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據上,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之個人帳號(董念台)與系爭社團上 公開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應足以回復原告 名譽。原告名譽既得以上揭方式回復,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妨害名譽言論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其臉



書之個人帳號(董念台)與系爭社團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載 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另就回復名譽 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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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本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日、20日、21日,因一時失慮│
│,以臉書帳號「董念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個人專│
│頁與公開社團「揭穿惡名昭彰館長」發布貼文,以館長曾稱│
蔡英文總統若未於就職時宣布獨立,館長將切腹自殺等不實│
│且侮辱性之言論,公開發文,貶損館長陳之漢,對於館長陳
│之漢之名譽、信用產生貶抑、損害之效果,本人對此行為深│
│感抱歉,並以此道歉啟事鄭重館長陳之漢公開道歉,對因│
│相關文章之發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深表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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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董念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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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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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