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3號
PCDV,109,訴,258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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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游秀美

        游秀娥
        游秀雲
        游棛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吳益群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家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丁○○、戊○○及甲○○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被告倘敗訴,則需將原告等四人列為 派下員,是時乙○○、己○○之派下員權義持分則有所變動 為現有三分之一,乙○○、己○○於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因而聲請對該二人為訴訟告知等語。經本院 將本事件告知受告知人乙○○、己○○,其中受告知人之一 乙○○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並表明己○○授權其處理本件事宜等語(見本院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當庭諭知其得為參加訴訟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二名受告知人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原告丙○○、丁○○、戊○○及甲○○對於祭祀 公業游作追有派下權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概述:原告等四人之父親游象益祭祀公業游作追(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於民國99年6月7日逝世 (原證1:游象益除戶謄本),原告等四人為游象益之長 女丙○○、次女丁○○、三女戊○○、四女甲○○(原證 2:原告四人戶籍謄本),游象益另有訴外人長男乙○○ 及次男己○○二人,共有六人為繼承人。訴外人乙○○及 己○○於游象益逝世後已被登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 證3: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 惟原告等四人漏未被登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律師函 催告請求登載後(原證4:律師函),系爭公業仍未回應 ,故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原告等四人對祭祀 公業游作追具有派下權存在,以平原告等四人欲祭祀祖先 之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為祭祀 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但被告迄今仍不願將原告等四人登 載於派下員名冊內,致原告等四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排除之,是原告等四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新法施行後,則欲共同祭祀 之女性繼承人亦具有派下員資格。原告父親游象益為祭祀 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並於新法施行後之99年間逝世,故 原告等四人均繼承游象益之派下權,被告自應將原告等四 人登載於派下員名冊內:
1、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及「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 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



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此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酌。次按「 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 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 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 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 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 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 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從而,若繼承事 實(即原先具有派下權之人逝世)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新 法施行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02號之意旨,共同繼承之人均具有派下權,並不以 性別為區分,故女性亦具有派下權利,而具有派下員之資 格。
2、原告父親游象益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並生有原告 長女丙○○、次女丁○○、三女戊○○、四女甲○○四人 ,訴外人長男乙○○及次男己○○二人共六人。原告父親 游象益於民國99年6月7日逝世(參原證1),此繼承事實 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新法施行後。從而,原告四人、訴外 人乙○○及己○○等六人均為繼承人(參原證2),並皆 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均欲參與公 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均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利 ,故皆得登載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惟被告僅將訴 外人乙○○及己○○登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參原證3 ),漏未登載原告等四人為派下員。原告等四人發送律師 函請求登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後(參原證4),卻仍未 獲被告回應,致原告等四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 害之虞,該法律地位具有不安及危險,爰請求鈞院確認原 告等人派下權存在,已排除此不安及危險。
(三)祭祀公業游作追之規約並未限制派下員以男性為限,更明 文允許女性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故原告等四人具有派下權



無疑,自得登載為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派下權以游作追所傳直系 卑親屬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之;(三)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此有祭祀公業游作追之 規約第5條可供鈞院參考(原證5: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 。從而,系爭公業並未規定限制以男性為限,更明文規定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 不以男性為限,明文允許女性具有派下權,為游作追之直 系卑親屬即具有派下權利,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原告等四人均為游作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有派下權 ,自應登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系爭公業漏未登載原 告等四人為派下員,原告等四人本於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以律師函請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參原證4 ),卻遲遲未獲被告回應,爰請求鈞院確認原告等人派下 權存在。
(四)原告家族對父親游象益之遺產分配與本案派下權無關,且 原告等四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 更僅對建物及土地為之(原證19),故原告等四人均具有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
1、「遺產繼承分配」與「祭祀公業派下權利」係屬二事,故 原告等四人就遺產如何處分,與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利並 無關聯。
2、原告等四人並未拋棄繼承(原證18),自當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利。
3、父親游象益逝世時,原告等四人、母親游葉梅、訴外人乙 ○○及己○○等六人所締結之分割協議書(原證19,頁3 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僅針對土地及建物為分配,未就本案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有任何約定。訴外人乙○○稱「原告 等四人規避稅金未為繼承」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故 原告等四人具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
(五)原告等四人懷抱祭祖之心,經常出席系爭祭祀公業之各項 活動,謹提供部分打卡記錄為參照(原證20-1、原證20-2 ),故被告稱「從未看過被告等四人來祭拜」云云,要非 事實,顯不可採:原告等四人經常出席祭祀公業所舉辦之 各項活動。就原告甲○○(臉書姓名:Judy Yu)之打卡 記錄可知,如107年4月5日之祭祖活動(原證20-1)、107 年9月15日之游氏中秋聯誼晚會活動(原證20-2)均有出 席。足認原告等四人帶有祭祀游家祖先之心參與祭祀公業



之各項活動,被告稱「從未看過被告等四人祭拜」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之處。
(六)區公所之行政作業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派下權存否仍應 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證一、二之公文更明示相關糾紛 均與區公所無涉,益徵區公所公告僅為行政作業流程,並 未生任何確認私權之效果,故被告提出被證一、二稱「經 區公所公告」云云,與本案確認原告等四人之派下權利存 否無涉,懇請鈞院明察:
1、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 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 己之祖先。次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 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 ,故尚不得遽以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 ,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依據。」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 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 力,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 ,又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以,公所核 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尚無確認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之派 下現員人數究竟若干,管理人實際上有無經派下現員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準此,行政機關之派下權公告、備查文件或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等,均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具任何確認私權之效果, 倘若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具有爭執,按上開最高法院之 穩定見解,仍依循司法途徑處理。是以,被證一、二均僅 為區公所形式上審查之作業流程而已,並不生任何確認私 權之效果,故與判斷原告等四人是否具有對被告之派下權 利存在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均有參與祭祀公業祭祀活動及共同 負擔祭祀經費之意願,故按祭祀公業條第5條及系爭公業 規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確認派下權利存在。(八)區公所行政程序與本案無關,就算需要公告或審核,也不 影響原告等人具有派下權的事情,況且被告並不願意透過



全體派下員會議的方式,讓原告等人進入祭祀公業,證明 本件具有訴之意義,另繼承與否並不影響派下權的存在, 因此懇請鈞院按系爭公會規約第5條第2項、及祭祀公業條 例第5條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原告否認此事,原 告等人都有意願進入祭祀公業,並有原證4之存證信函為 證。此部分應由被告受告知人舉證原告等人有拒絕,原告 等人並無拋棄繼承,分割繼承也僅是針對財產部分,並未 針對祭祀公業有任何協議。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不僅指立 法院通過之法律,包括有關民事法令規章,且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兼指當事人之意思,如契約。原告等四人與乙○ ○、己○○等兄弟姊妹,對於其等父親游益象之「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權義,其間有無另為約定,被告並不知悉, 方未將原告四人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本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乙○○、己○ ○: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 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本件被告倘敗訴,則需將原告等四人列為派下 員,是時乙○○、己○○之派下員權義持分則有所變動為 現有三分之一;是以,乙○○、己○○於本件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為訴訟告知。
(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 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本件游益象於民國99年6月7日逝世後,被告之管理人 即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 公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游益象變更登記為乙○○、己 ○○之程序,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99年11月9日以中民 字第000000000號文為公告(被證一),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核發證明與被告(被證二),本件原告丙○○等 四人未於上開公告期滿前,依法提出異議,自已失權,至



為明確;是以,原告丙○○等四人為本件起訴之請求,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繼承人在確認時需經過區公所審核,然後發文給我們公告 一個月,我們公告期間也滿了,這個案件都過10年了,要 進入成為派下員需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區公所審核並公 告,原告要過10年後才要確認派下權,被告無法理解。這 10年之中所有會議,原告等人從未表示要參加,派下員不 是我說了算,要區公所審核並公告,如原告等人有繼承權 ,區公所也會通知原告,且從來沒看過原告等人來開會或 祭拜祖先,當初公告時也都有通知繼承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之父親游象益生前為「祭祀公業游作追 」之派下員,游象益於民國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女 性繼承人即原告丙○○、丁○○、戊○○、甲○○及另二名 男性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己○○等共六人,且原告四人 並未拋棄繼承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游象益死亡後,被 告僅將乙○○、己○○等二人登載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一節, 並提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影本 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原告復再主張被告亦為原派下員游象益之繼承人,但被告於 登載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原告等四人登載,因而請求確認 原告等四人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祭祀公業游作 追」之原派下員即原告等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乙○○、己○ ○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游象益死亡之後,其派下員權利應由其 繼承人承繼,為「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第五條所規定之公 業派下員資格所明定,並未規定以男性直系卑親屬為限,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及於97年7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不以性別作為是否得 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條件,亦不以是否出嫁為限制,而 以是否承擔祭祀為準,以符合設立公業以為祭祀祖先之原意 ,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象益為99年死亡,當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其並無不得列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 之事由一節,自堪以採取。末查,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須以有共同承擔祭祀者方得於發生派下員有繼承 事由時,列為承繼之派下員,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



告等人並有參與公業之祭祀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應得列為公業之派下員一節,自堪以採取。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作追」原來派 下員游象益之直系卑親屬,並為繼承人,且有參與公業之祭 祀,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應列入「祭祀公業游作追」 之派下員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依法令規定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經區公所公告,僅為行政機關之 備查,並不影響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四人 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權存在一節,即堪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對於公業 財產之權利比例乃依照各房份分配,並非以派下員人數平均 分配,此有「祭祀公業游作追規約書」影本可參,故原告等 四人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權存在一節雖經確認, 但其對於其他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權利比例之影響僅有同為 游象益之繼承人之乙○○、己○○等二人,原告四人將與訴 外人乙○○、己○○等二人平均共享原來游象益對於「祭祀 公業游作追」之基於派下員身分所享有之權利比例,乃屬當 然,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雖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其實質涉及爭執之利害關係 人應為其兄弟即訴外人乙○○、己○○等二人,原告四人對 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經確認存在,係影響該二人對於被告公 業之權利比例,業如前述,與被告之間實無爭訟關係存在, 可認為被告雖聲請駁回原告之訴,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以由 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故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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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