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18號
PCDV,109,訴,251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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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呂志遠 
被   告 曾淑瓊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 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 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 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如該法條修正施 行前已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無新法之適用,尤屬當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98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呂志遠之父親呂聰明於62 年4月14日向訴外人黃則亮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270坪後,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世祥窯業工廠」(下稱世祥工 廠),及同路段199號之房屋(下稱199號房屋),此有房屋 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詳原證1)可稽。嗣黃則亮於86年 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36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黃豊村,並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 黃豊村復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曾淑瓊,並於103年11 月19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詳原證2)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土地租 賃契約自103年11月19日起已因「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 規定而移轉由被告承受,亦即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即為 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另原告之父親呂聰明、母親呂 碧真相繼死亡後,關於世祥工廠、199號房屋及本件土地租 賃權等遺產,原告及其3位胞兄等4人前已協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是原告即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世祥工廠、 199號房屋旋遭人擅自毀損、拆除,本件租賃土地亦遭人恣 意以鐵皮圍住、封死,致原告無法使用本件租賃土地。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自應就承租人 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租賃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茲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詳細臚列如下:
⒈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70坪×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5,040元/平方公尺(詳原證2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 =449,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70坪×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6,160元/平方公 尺(詳原證3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2=1,099,641元。
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0坪×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6,159.2元/平方 公尺(詳原證4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謄 本)×10%×2=1,099,499元。
⒋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270坪×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6,160元/平方公 尺(詳原證4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謄本 )×10%÷2=274,910元。
⒌109年7月1日至交付本件租賃土地予原告使用之日,按月賠 償:
270坪×3.3058(1坪=3.3058平方公尺)×6,160元/平方公 尺(詳原證4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謄本 )×10%÷12=45,818元。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23,903 元(計算式:449,853+1,099,641+1,099,499+274,910= 2,923,903),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本件租賃土地予原



告使用之日止,按月賠償45,818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現已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當非原告所稱本 件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該租賃關係已隨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而存於原告與現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秀嬪間,應與被告無 關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觀諸 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參原證1),可知本件土地租賃 契約係屬「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自無同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縱使被告前已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秀嬪,現 已非所有權人,惟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不會隨之移轉予陳秀 嬪,而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被告現為本件土地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無疑。
⒉被告辯稱本件土地租賃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屆期消滅云 云。惟查:
①參諸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四、租用期限:不限年 。…六、租用人須要添建房屋者,出租人不得異議」等節, 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可知原告之父親呂聰明黃則亮當 初在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時,承租人呂聰明租用本件土地 之目的,顯並非僅係用來建築世祥工廠及199號房屋而已, 否則,雙方當初何須明定租賃期限為「不限年」,又何須明 定呂聰明得任意在本件土地上任意增建世祥工廠及199號房 屋以外之「其他房屋」,而出租人黃則亮不得有所異議,足 徵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係以世祥工廠及199號房屋之使用 期限為其租期。
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縱該地上所建 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 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 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51年度第2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世祥工廠及199號房屋前 遭訴外人呂重信之不法侵占犯行以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 仲梅後遭拆除,此有鈞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原證5)足 佐,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世祥工廠及199號房屋現已因故滅 失,惟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仍未失其存在甚明。




③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為據,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以 承租人租用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特定」之地上物所為之闡 釋,與本案之具體情節並非以建築特定之地上物為承租人租 用本件土地之目的,二者顯屬有間,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況本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土地之租賃契約 ,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故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業經本院於90 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循此要旨所作成之本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即無再予參考之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判決意旨,亦均係完全依循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之該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所作成,揆諸前 揭說明,此一具有爭議性之法律見解,實無予以參考之必要 。
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卻從未給付任 何租金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在知悉被告為本件土 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後,業已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儘速出面聯繫以處理租賃契約事宜(參原證7),詎料,被 告對此竟完全置之不理,是未能給付租金予被告一事,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是否有給付租金一 事,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本件土地租賃關係,並無相干。另 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收益本件土地, 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本件土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已如前述,僅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相當於 租金之標準為計算方式,尚無從以原告未給付租金遽認其未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損害。再者,原告先前給付 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為「年租金3萬元」,倘鈞院認有 抵銷之必要,就此範圍內,原告並無意見。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 月1日起至交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270 坪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5,818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載稱「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自應



就承租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租賃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其意旨應是主張其依土地租 賃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現已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詳原證四),縱有原告所述租賃關係(事實上並無 租賃關係,容後詳述),亦因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存於原 告與現土地所有權人間,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理。
㈡原告並無其所稱之租賃權利:
⒈原告主張依原證一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與其他三名 兄弟協議分割遺產後,單獨取得本件土地租賃權等,而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惟原證一租賃契約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證明,故原 告主張取得土地租賃權,應不足採信。
⒉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地上建物遭拆除,致其無法使用租賃之土地,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然地上物皆已拆除 ,雖屬事實,惟被告否認是於被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份後拆 除,或由被告拆除等,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否則,其空言主張,當不足採信。
⒊查「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 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自 屬有據,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及「惟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 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 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等,分別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 號民事判決所明文。故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均指租地建屋契 約之期限,是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本案由原告起訴狀載 稱「呂志遠之父親呂聰明於6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黃則亮承 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270坪 後,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世祥窯業工廠』(下稱世祥工廠),及同路段199號之房 屋(下稱199號房屋)……。」及「查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世祥工廠、199號房屋旋遭人擅自毀 損、拆除……。」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其主張租地建屋之 房屋均已毀損、拆除,當已達不堪使用之事實,則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 屆期消滅,故本案原告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屬無 據。
⒋況由原告於另案所提出103年10月24日簽立之地上物轉讓同 意書及其第C條明文「甲方委任乙方(黃仲梅君)代為執行 上述地上物之拆除工程作業。」等約定(詳被證一)可知, 本案租地建屋之房屋,已由原告胞兄呂重信於103年10月24 日出賣與訴外人黃仲梅,並拆除之,故被告於103年11月19 日因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地上物已移轉予黃仲梅並 拆除之,租地建屋之房屋顯已滅失,則依上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顯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前,已 因房屋滅失而屆期,土地租賃關係亦因此消滅。而原告卻仍 依租賃關係請求賠償,顯屬無由。
⒌原告雖稱最高法院30年渝上第311號判例業經90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無上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之適用云云。惟 查,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乃因民法第449條 有關土地租賃期限已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不再 援用。與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就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期 限之解釋,並不相關,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⒍合上所述,原告確無其所主張租賃權利存在,故其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誠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浮濫無據:
查租金金額之約定,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租賃契約之權利,然卻從未給付任何租金與被告,足證兩造 間確無租賃契約關係外,原告又豈有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原告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然其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為計算之租金,卻無任何說明及證據證明有依10% 計算之價值,故其請求顯屬浮濫,應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 理由,然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 ,原告並未支付分文租金,故若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則 被告以租金債權,與原告本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抵銷,並以本書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 應屬無由。況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1日始具狀(本案起訴狀)請求,其 已超逾五年時效部分(即1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請 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更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104年 4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11月14日由被告移轉登 記為陳秀嬪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5至58、69至77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父呂聰明於62年4月14日向黃則亮承租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嗣與同段587等地號合 併為586地號)之270坪後,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世祥工廠及同路段199號房屋,嗣黃則 亮於86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36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 予黃豊村,並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黃豊村復將系爭應有 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103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本件土地 租賃契約自103年11月19日起已因「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 之規定而移轉由被告承受,且原告父母死亡後,關於世祥工 廠、199號房屋及本件土地租賃權等遺產,原告及其3位胞兄 等4人前已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於103年11月19 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世祥工廠、199號房屋旋遭人擅自 毀損、拆除,本件租賃土地亦遭人恣意以鐵皮圍住、封死, 致原告無法使用本件租賃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923,90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 本件租賃土地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賠償45,818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父呂聰明於62年4月14日向黃則亮承租系爭土 地之270坪後,而於其上建造世祥工廠及199號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㈠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然被告亦抗辯該租賃契約書為影本,被告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證明 ,故原告主張取得土地租賃權,應不足採信等語。是原告自 應提出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證明,或再提出其他 確實之證據,加強佐證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程 度之不足,然因原告並未能再積極舉證,故原告主張其父呂 聰明於62年4月14日向黃則亮承租系爭土地之270坪之事實, 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然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原 告並未支付分文租金,故若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 以租金債權,與原告本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抵 銷,並以本書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應屬 無由等語。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從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 是本件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 以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於法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 之訴仍無理由,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律關係即民法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交付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270坪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5,81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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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