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潘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該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 萬4,0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為107 萬4,000 元(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97年 8 月29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31日匯款16萬元、98年9 月 25日匯款5 萬4,000 元,及後續於102 年間交付現金36萬元 、20萬元予被告,合計107 萬4,000 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及 返還期限。然被告收受上開借款後,迄未曾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 98年7 月31日借款16萬元、98年9 月25日借款5 萬4,000 元 ,合計借款51萬4,000 元。至於原告所提102 年11月27日匯 款36萬元匯款憑據,然匯款人及收款人皆為原告,自與被告 無關;而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現金20萬元,然兩造口頭約定 由被告以代替原告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及代付臺東監獄關懷事 工費用之方式償還,迄今該筆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於98年7 月31日借款16萬元、98年9 月25日借款5 萬4,000
元,合計51萬4,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 出97年8 月29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31日匯款16萬元以及 98年9 月25日匯款5 萬4,000 元之華南商銀匯款憑據影本3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9號卷 第17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至就原告主張以交付現金36萬元及20萬元方式借款予被告( 下稱系爭36萬元借款、及系爭20萬元借款)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爭執要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36萬元借款及系爭20萬元借款予被告?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51萬4,000 元?
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36萬元借款及系爭20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主張伊為修女,並無財產,因被告需款孔急數次向伊借 款,伊乃均商請陳文力借得款項後,再各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等語,並聲請證人王志雄到庭結證證稱:「我在更生 保護會擔任專任人員,97年間調去臺東分會時,原告就已在 該分會擔任志工。我約於98、99年左右認識被告,是因為原 告帶被告到我們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來做志工。我大概100 年左右,在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辦公室,有聽原告講說她借 錢給被告的事,原告抱怨被告跟她借錢,但被告都沒有處理 償還等後續的相關問題。當時原告有拿一些書面資料給我看 ,像是郵局存簿,印象中有3 次匯款紀錄,還有一些手寫便 條紙,總共加起來約5 到6 次的借款資料,手寫便條紙上寫 的是匯款金額,但我無法確認是誰寫的字。」等語於卷(見 本院卷第129 頁,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陳文力亦於本院結證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在板橋開了3 間便利超商,因遭店長捲款逃跑致週轉困難,因此原告向我 開口希望能夠向我借錢來幫助被告,這次原告第一次開口向 我借錢,借30萬元,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跟原告說要記得 記帳跟要求被告寫借據。」、「(問:原告因為被告的緣故 ,總共向你借款多少錢? )我沒有細算每筆借款的金額,總 共因為被告的緣故,原告向我借款大概130 幾萬。」、「( 問:你是如何把借款金額交付給原告? )我都是用現金交付 ,我的辦公室距離原告所住的療養院很近,開車只要5 分鐘 ,大部分是原告過來我辦公室拿錢,如果我有空的話我就開 車送過去。」、「(問:原告因為被告的緣故向你借款總共 130 幾萬元,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將向你借到的款項交付給 被告?)我錢交付給原告的時候,我都特別交代原告要跟被 告拿借據以作憑證。原告表示他不好意思要求被告寫借據,
原告說反正是匯款,都有紀錄,而且原告也有交代被告說要 將借款的事情跟被告太太講。原告有一次跟我借錢金額36萬 元,我問原告是否已將款項匯給被告,原告說因為被告在臺 東,原告與被告要一起去監獄做志工,所以原告直接在車上 將36萬元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 ,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文力之證言 ,就系爭36萬元借款部分,係陳文力交付36萬元現金予原告 ,因原告與被告皆在臺東,原告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36 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1月27日匯款 36萬元匯款憑據上匯款人及收款人皆為原告云云,然此係因 原告自陳文力受領36萬元現金後先暫存於郵局,因被告要求 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又因被告臨時改稱要現金提領才又改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再參照原告提出之102 年11月27日匯款 36萬元匯款憑據影本上手寫「Aala親手給102.11.27 」字樣 (按:在臺東地區講「Aala」意即「我」,此據證人陳文力 證述於卷),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另就 系爭20萬元借款現金部分,依上開2 位證人證言,該部分係 由陳文力交付現金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因原 告未要求被告寫借據,而係以手寫便條紙方式記錄借款,足 認原告確實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有交付系 爭36萬元借款現金及系爭20萬元借款現金予被告,應屬可採 。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51萬4,000元?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辯稱51萬4,000 元借款部分,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代墊原告支付生活所需費 用或監獄關懷事工費用方式清償,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乙節, 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4,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9 年8 月27日)加計30日 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