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13號
PCDV,109,訴,221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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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藍哲浩 

被   告 秦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遭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芳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呂芳亭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則由其 配偶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呂芳亭素未謀面,原告 未曾授權他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呂芳亭借貸金錢,並未 收受呂芳亭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也從未提供 系爭房地為呂芳亭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胞兄 藍元廷有向呂芳亭借款乙事並不知情,原告雖曾申請印鑑證 明、將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文件交付藍元廷,然 交付目的係為處理家族土地買賣事宜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 因原告與呂芳亭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藍元廷於105年12月8日共同向呂芳亭借款 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交由藍元廷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呂芳亭借款 債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即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藍元廷,藍元 廷並有書立頂讓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8日為被告之配偶呂芳亭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呂芳亭死亡後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由其配偶即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12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函附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29、49-161頁),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5年12月8日向呂芳亭借款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藍元廷於105年12月8日共同向呂芳亭 借款100萬元云云。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及本院審理中初 均陳稱係藍元廷於105年12月8日向呂芳亭或被告借款100萬 元(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20頁),而未提及原告亦 為借款人,核與被告所提105年12月8日之頂讓書僅記載「茲 藍元廷呂芳亭借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簽名處僅記載「 藍元廷」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呂芳亭係借款 100萬元予藍元廷一人,而呂芳亭死亡後上開100萬元債權則 由被告繼承,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藍元廷之間,原告 並非該1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被告後雖辯稱係原告與藍元 廷於105年12月8日共同向呂芳亭借款100萬元,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由藍元廷代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觀諸105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及申請日期均為「105年2 月26日」,距離105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間隔9月 餘,且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買賣」,並非設 定抵押權(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 明、交付印鑑、證件與藍元廷目的係為處理家族土地買賣事 宜,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屬有據,尚難僅憑原告有 提供印鑑證明、印鑑及證件與藍元廷之事實,遽以推論原告 有與藍元廷共同向呂芳亭借款、因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再者,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及藍元廷、發票日期為105年 12月8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業經本院於108年度板簡 字第2847號事件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認該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並不相符,係屬偽造之指 印,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判決及前開本票影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33-37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5年12 月8日向呂芳亭借款等情,可以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有 與藍元廷共同向呂芳亭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其 所辯自難採憑。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 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 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倘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83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自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僅原告一人,權利 人則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於105年12月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惟被告 對原告並無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能單獨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妨害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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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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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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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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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段壹小段 │54-2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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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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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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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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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權設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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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日期:108年11月26日 │
│字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中重登字第19250號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
│權利人:秦梅春
│債務人:藍哲浩
│清償日期:106年12月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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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