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來春
葉素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09 年11月25 日送達於上訴人葉素珍,於109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松來春,並於109 年12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