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子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紹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部分,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