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景龍江(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猜(即黃春綢之繼承人)
景寶珠(即黃春綢之繼承人)
景寶珍(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海(即黃春綢之繼承人)
杜龍雲(即黃春綢之繼承人)
杜寶璉(即黃春綢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騫縉(原名:田張月琴)
田寅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為原告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黃春綢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為景龍江 、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杜寶璉,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其上開繼承人僅景龍江 於109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 ,其餘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雲、
杜寶璉經查均未向原告黃春綢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家事法 庭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又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 、杜龍雲、杜寶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龍 雲、杜寶璉為原告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