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95號
PCDV,109,訴,169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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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劉昆明
被   告 李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因買賣直銷商品而認識,因而認 為被告是成年人,被告以親屬(母親之姊妹)生病急需支付 醫療費用為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向原告商借現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又以醫療費用未完全支付為由再向原 告借款,原告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辦貸款100 萬(分84期)後,於107 年7 月23日 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兩造並協定100 萬元本金及 84期利息約25萬元,共計125 萬元為當次借款總額,須與第 一次借款60萬元,於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前 清償,且當時被告係表示因其母親沒有錢支付,才由他負責 借款,使原告信至少得其母親同意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形者,方例外認為此 種情形,未成年人無保護必要,而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台新銀行存摺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按低於法定利率之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 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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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