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59號
PCDV,109,訴,1559,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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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於109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109 年7 月8 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9 年 7 月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裁定 駁回,有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 9 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則關於原告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有該案聲請卷宗在卷可稽, 則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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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