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44號
PCDV,109,訴,1544,202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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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子晏 

被   告 許哲睿 
      邱庭芸 

      邱正隆 
      邱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萬分之七五九0)及其上同區段七九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分歸被告邱正隆取得。
被告邱正隆應補償兩造如附表「受金錢補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 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 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 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本質上為遺贈人與受遺 贈人權利主體間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且受 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 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75 9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9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2 樓,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民國10 9 年3 月13日起訴後(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邱 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000分之506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9 年8 月17日以遺贈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永昌邱嘉偉,邱永 昌、邱嘉偉經本院通知後雖到庭參加訴訟,然並未聲明承當 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後雖已移轉邱永昌、邱嘉 偉,就其等之訴訟上當事人地位並無影響,仍應列為本件被 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哲睿邱庭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許哲睿就系爭土地部分 應有部分各為300000分之1264,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被告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就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062、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過小,並無法各自使用,若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爰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等語。
㈡並聲明:請准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哲睿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物,1 樓部分亦為其等使用,1 樓與系爭建物有內梯可互通,原告當初與被告許哲睿係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邱正隆願以鑑定價格金錢補 償原告、被告許哲睿,將原告及被告許哲睿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許哲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300000分之1264、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 之1 ;被告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00000分之5062、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 1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 限制閱覽卷內),經核無訛,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主要 用途登記為住家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可 見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即以房門為內部隔間外 ,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8 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 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規定, 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予2 個以上共有人,並 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
⒉又原告雖提出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割,且被告許哲睿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然考量原告、許 哲睿乃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本無使用,亦 無情感存在,倘若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數額與變賣系爭不動 產後所分配之價金相當,對其等之權益保障應無二致。惟被 告邱正隆本即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對其而言除 有經濟上價值外,亦有其他不動產無法取代之情感上價值, 被告邱正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明願意提出合理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哲睿,則系爭不動產既可由共有人中1 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 難,則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邱正隆取得,由被告邱正隆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為屬適當。而系爭不動產現今之市值為720 萬6,000 元( 每坪約23萬元),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 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此計算,被告邱正隆應 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哲睿之數額各為240 萬2,000 元(計算式 :7,206,000 ÷3=2,402,000 ),被告邱正隆與被告邱庭芸邱正全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比例為3 分之1 ,被告邱 正隆應提出之金錢補償數額亦為240 萬2,000 元,並由其與 被告邱庭芸邱正全公同共有取得。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每坪市價至少25萬元,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之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為佐(見訴字卷第187 頁),然該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所示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同一巷弄,且 成交價格亦涉及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已非可逕予援引,而 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可接受原告、 被告許哲睿應有部分共補償490 萬元(見訴字卷第44頁), 即原告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45 萬元(計算式:4,900,000 ÷ 2=2,450,000 ),與前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金額甚為接近, 可知該鑑定結果對原告、被告許哲睿而言並無顯失公允之處 ,應可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邱正隆單獨取得 ,而以附表「受金錢補償數額」欄所示金錢補償兩造,並諭 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共有人 │ 受金錢補償數額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新臺幣) │ │
├────┼─────────────┼─────────────┤
陳子晏 │ 240 萬2,000 元 │ 3分之1 │
├────┼─────────────┼─────────────┤
許哲睿 │ 240 萬2,000 元 │ 3分之1 │
├────┼─────────────┼─────────────┤
邱庭芸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邱正隆 │ 240 萬2,000 元 │ 3分之1 │
邱正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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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