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25號
PCDV,109,訴,1225,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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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瑃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主要營業係於我國進行研發及設計醫療器材後,再 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販售,被告公司則為國內著名之醫療器 材生產製造廠商。由於我國所生產之醫療器材(大陸稱為醫 療器械)至大陸販售時,依照中國「醫療器械注冊(備案)管 理辦法」第6條第6項之規定,台灣地區醫療器械的註冊、備 案,參照進口醫療器械辦理。因此,廠商必須向中國國家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下轄之「國家藥品監督局」依進口醫療 器械申請註冊審批後並獲得許可後,方能在中國大陸進行販 售。是以,原告會於我國尋找合作廠商,於開發產品取得我 國主管機關許可證後,再以該項產品至中國申請註冊獲准後 ,再於中國銷售,此當先陳明。
二、原告先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2之「協議 書」乙紙(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設計及製造「 頭皮針輸液器」,被告公司並以其原有產品增加規格申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產品許可證,由原告據此向中 國申請醫療器械註冊後,再交由被告生產製造,被告並於原 證2契約提供頭皮針輸液器之報價及頭皮針設備評估、查驗 費用之報價,作為日後雙方交易之參考。其後,被告公司以 其於69年經當時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十美牌頭皮針輸液器 」為基礎增加規格並改變名稱為「國泰醫管"喜樂美"頭皮針 輸液器」(下稱系爭產品1)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於 105年8月26日獲准發證。原告公司則於103年6月19日與訴外 人理工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工公司)簽訂契約,約



定由理工公司進行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申請。詎料,先是於10 4年7月間,因被告公司於瑞芳工業區之廠房火災,導致被告 公司提供原告公司資料時程延宕,其後原告公司仍加緊進行 中國註冊程序之進行,被告公司亦於107年間有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惟於108年1月2日,被告公司人員林吳忠竟突然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國泰醫管宣稱頭皮針已透過理工科技 辦理CFDA(即上述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出現多 項文件遺漏缺失,故希望聯和可以續約合作,但經分析,PM (即被告公司市場規劃單位)建議不再續約」,之後便停止提 供資料,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產品1於中國完成醫療 器械之註冊,更無法進行銷售獲利。
三、又兩造另於105年8月1日簽訂原證8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原證8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留置針系列產品開發製造 ;原告公司負責產品市場推廣。被告公司亦完成「國泰醫管 一次性留置針」(下稱系爭產品2),並於107年3月6曰獲衛福 部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公司再於107年12月底以由原 告公司董事林文宏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浙江運得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浙江運得公司)名義,與上海格標企業管理諮詢有 限公司簽訂「CFDA諮詢輔導合同」,由該公司負責處理系爭 產品2之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程序。被告公司亦曾於108年3月5 日提出報價表,提供各種規格一次性留置針之報價,原告公 司亦於同年月7日以訂購單回覆,確認訂購之樣品。被告公 司為使原告公司能在中國申請註冊,並於108年4月1日簽立 委託書予浙江運得公司,授權浙江運得公司得辦理系爭產品 2之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相關事宜(因在中國註冊必須以原產地 國許可證持有人之名義亦即被告之名義進行註冊,前述系爭 產品1亦同),授權期間至110年6月30日為止,均可見兩造係 繼續性合作關係無疑。被告公司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公 司辦理中國相關註冊程序之用。詎料,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 2曰,竟又由被告公司人員林吳忠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表 示:「關於國泰醫管持續合作的事情,經向上面報告的結果 。老闆很明確的表示,瑞芳工廠移轉新廠區後不會再做耗材 ,也沒有任何場地的規劃。所以您提到委託製造或是持續維 護GMP系統來延續藥商資格,都不可行。」其後便片面終止 合作關係,不再提供任何資料,以致系爭產品2亦無法在中 國販售獲利。
四、原告公司對上述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竟然均遭被告公司片 面終止合作關係甚感震驚,蓋此將造成原告公司原先預計中 國進行之銷售計劃均告夭折,損失慘重。遂與被告公司協商 ,惟均遭被告公司悍然拒絕,後又與被告公司協商賠償,被



告公司亦僅願賠償些許費用等。原告迫於無奈,方委請律師 於108年10月16曰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 告公司亦委請律師於108年10月25日回函稱上開兩契約早已 屆期,且原告公司一直未下單訂購云云,拒不與原告協商, 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系爭原證2及原證8契約最後一 條,均定有期限。然查,原告公司並無在我國經營醫療器材 販售之業務,系爭兩契約所開發之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均 係為在中國銷售之用,為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此亦可 由原證6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仍於原證2契約所在期限屆至後之 107年間繼續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於中國註冊程序 使用即明。另原證8契約之約定期限,亦不以契約第9條約定 之108年7月31曰為止。此觀原證12委託書授權至110年6月30 曰為止,以及原證8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 諾訂單為取得認證後第一年300萬套,第二年400萬套,第三 年500萬套,三年合計1200萬套。」因原告並未在我國銷售 系爭產品2,因此本條所約定之「認證後」當係指在中國取 得認證後,足見原證8契約之期限,應為原告取得系爭產品2 於中國認證後3年,方屬正確。
六、被告其後恣意終止原證2及原證8契約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 產品於中國大陸之註冊程序,為債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 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 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證2及原證8契約雖未明文 ,但兩造締約之真意均係以被告提供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 ,原告則負責於中國大陸進行系爭產品市場開發及銷售,而 原告取得中國大陸認證後必須依約下單交由被告製造,被告 則是從製造費用中獲取利潤,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因原 告要在中國大陸進行銷售,依當地法令必須先進行註冊程序 ,業如上述,系爭產品均係必須以被告即原產地國許可證持 有人名義申請,如被告不配合提供資料,原告無法繼續進行 註冊程序,自無從在中國大陸進行市場開發及銷售,故配合



原告辦理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之註冊程序,乃被告基於契約 所應盡之給付義務。被告恣意終止原證2及原證8契約之履行 ,不再提供任何資料,應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應屬無疑。(二)其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查,原告為履行原證2契約 ,業已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3萬2,192 元,相關支出證據如原證17,另為履行原證8契約,原告亦 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175萬1,052元,相關支出證據 如原證18,因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嗣後已無法再辦理註冊 程序及銷售,原告所為支出均告無效,此為原告所受損害部 分。另有關系爭產品1,據專業研究報告指出,中國於西元 2019年一次性輸液器市場規模推估為人民幣132.5億元約合 新台幣579.4225億元;系爭產品2依據專業研究報告亦指出 ,西元2019年中國大陸2019年留置針潛在市場規模推估為人 民幣64.5億元約合新台幣282.0585億元,其市場規模均十分 驚人。惟因此部分證明較為不易,原告爰先提出相關市場研 究報告證明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確實具有極大市場可供開 發、銷售,證明原告獲利應可預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即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 品2各1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以維權利。七、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查本件系爭兩契約 之產品均為係在中國大陸而生產販售,係兩造所明知。細繹 原證2(原告誤載為原證5)及原證8之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主 給付義務為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 及交付原告訂購之產品,惟上開兩契約之給付目的,均係在 於原告能將系爭兩產品於中國市場上市販售作為前提要件, 亦即,如原告未能將系爭兩產品在中國市場上市販售,原告 亦無從依約向被告採購如契約所約定數量之產品,本件契約 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被告於系爭兩契約所附者,乃提供相 關資料供原告於中國辦理系爭兩產品上市許可之附隨義務, 今因被告恣意不為附隨義務之履行,而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 ,被告所為當屬債務不履行無疑,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相關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恣意停止履行契約,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3,244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規定,契約內容應依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其方能成立,亦方能明確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復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 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 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 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 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以,於判斷契約是否成立,應係以契約當事人就契 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作為判斷依據。(一)查依被告與原告103年1月16日訂定之原證2契約第2條、105 年8月1日訂定之原證8契約第2條均約定「本協議書中甲、乙 雙方共同開發製造之產品係乙方委託甲方製造,故甲方需依 照乙方已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規格建立為產品規格,作為 甲方產品生產之依據。」就合約義務而言,原告之義務為「 委託被告製造約定之產品」,而被告義務為依原告「試用合 格且同意之樣品建立未來產品規格」,惟迄上開系爭契約期 限屆滿前,原告均未有下單購買頭皮針、留置針產品,如何 能謂被告係有違系爭兩契約之義務。
(二)再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判決如逕自 棄置當事人間約定協議記載明確之文字,並臆測當事人間之 想法,進而為不利一造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受不利判決 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 未舉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兩契約之約定為何,而通觀起訴狀 內容,其輒以原告本身訂定契約之動機、公司經營目的作為 解釋契約並課予被告契約義務之依據,原告此舉,無異於契 約之權利義務僅依原告單方意見,實有違契約嚴守原則。二、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依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56年度台上字第



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兩契約之效力分別於104年1 月15日、108年7月31日屆滿,此為雙方合約所明定,故系爭 兩契約之效力於契約期限屆期時即告中止,於契約期限屆滿 後原告主張被告應延續契約義務之見解亦與雙方契約約定牴 觸。至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延長之證據無非係依原證 6及原證12,惟細繹原證6及原證12之內容,俱無延長雙方契 約期限之意思,如何得出系爭合約業經雙方同意延期之結論 ,實不得而知,若原告未能就雙方同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公司主張「查本件系爭兩契約之產品均為係在中國大陸 而生產販售,係兩造所明知」云云,並以此主張被告之契約 義務包含擔保原告公司取得中國大陸醫療器材許可認證,惟 原告公司之主張實已逾越雙方契約約定:
(一)依系爭兩契約,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中,並未如原告所 主張有所謂「系爭兩契約之產品均為係在中國大陸而生產販 售」之約定,亦無被告公司應擔保原告公司「取得中國大陸 醫療器材認證許可」,是就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原告公司 就上開之主張,已逾越契約解釋應以文義為依據之範疇。(二)再查,被告公司為台灣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非於中國大 陸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公司知悉台灣法令申請醫療產品 許可證之規定,但並不了解中國大陸申請醫療器材之規定、 條件及程序,就被告公司而言,被告公司實無條件或資格得 以同意為原告公司取得中國大陸之相關醫療器材之認證許可 ,也斷不可能與原告公司訂定合約,課予本身能力以外之義 務,若此,係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復查,原證2契約係於103年1月16日訂定,雙方對訂約事實 之認知,應以訂約當時雙方主觀之認知為準,依原告公司所 提原證6郵件之日期則為107年7月間,如何能以相隔4年半時 間之後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證明103年雙方訂定合約之主 觀上認知,誠有疑問,原告公司對於其主觀上意圖,應透過 契約之明文予以呈現,而非於事隔多年後再以悖於雙方契約 明文方式課予他方當事人義務。
(四)且原告公司主張其產品是否於中國大陸銷售,與雙方契約約 定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殊屬二事,非以原告公司主觀上締約 之動機,即可任意將其動機轉變為他方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四、又查「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兩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依原告「試



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建立未來產品規格」,而就雙方約定事 項下,無論係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應與如何建立未來 產品規格之契約目的下為認定,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須為其取得大陸醫療器材之許可 認證,況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非中國大陸之合格醫療器材 製造公司,並無能力擔保原告公司取得中國大陸醫療器材之 許可認證,被告公司既無能力、資格即無可能將取得許可認 證作為本身契約義務之一部分。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並無違反 任何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屬無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2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設計及製造「頭皮針輸液器」,被告公司並以 其原有產品增加規格申請衛福部產品許可證,由原告據此向 中國申請醫療器械註冊後,再交由被告生產製造。其後,被 告公司以其原有產品為基礎增加規格並改變名稱為「國泰醫 管"喜樂美"頭皮針輸液器」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獲 准發證。原告公司則於103年6月19日與訴外人理工公司簽訂 契約,約定由理工公司進行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申請。詎108 年1月2日,被告公司突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便停 止提供資料,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產品1於中國完成 醫療器械之註冊。兩造另於105年8月1日簽訂原證8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負責留置針系列產品開發製造;原告公司負責 產品市場推廣。被告公司亦完成「國泰醫管一次性留置針」 ,並於107年3月6曰獲衛福部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告公 司再於107年12月底以由原告公司董事林文宏為負責人之訴 外人浙江運得公司名義,與上海格標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簽訂「CFDA諮詢輔導合同」,由該公司負責處理系爭產品2 之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程序。詎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曰,竟 又以電子郵件片面終止合作關係,不再提供任何資料,以致 系爭產品2亦無法在中國販售獲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01 4協議書、國泰醫管"喜樂美"頭皮針輸液器許可證、原告與



理工公司契約、兩造為系爭產品1往來電子郵件、108年1月2 日不再續約之電子郵件、合作協議書、國泰醫管一次性留置 針許可證、浙江運得公司與上海格標公司諮詢輔導合同、訂 購單,被告公司授權書、兩造為系爭產品2往來電子郵件、 108年8月2日終止合作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律師函、被告 公司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訂原證2、原證8契約,及分別 於108年1月2日、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再續 約及終止合作關係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 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證2及原證8契約雖未明文,但兩造締約之真意 均係以被告提供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原告則負責於中國 大陸進行系爭產品市場開發及銷售,而原告取得中國大陸認 證後必須依約下單交由被告製造,被告則是從製造費用中獲 取利潤,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因原告要在中國大陸進行 銷售,依當地法令必須先進行註冊程序,系爭產品均係必須 以被告即原產地國許可證持有人名義申請,如被告不配合提 供資料,原告無法繼續進行註冊程序,自無從在中國大陸進 行市場開發及銷售,故配合原告辦理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之 註冊程序,乃被告基於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被告恣意終 止原證2及原證8契約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 之註冊程序,為債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故判決如逕自棄置當事人間約定協議記載明確之 文字,並臆測當事人間之想法,進而為不利一造之判決,於 法自有未合,受不利判決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即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原證2契約開宗明義即 載明簽訂該契約之意旨為:「因乙方(即原告)擬委託甲方( 即被告)共同合作開發、製造頭皮針系列產品,甲方亦同意



以雙方的設計及製造專業,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如下」 。而於契約第1條規定「代工製造之產品」(產品包含頭皮針 輸液器、免針輸液器+頭皮針、頭皮針。並約定由乙方提供 主要零件「頭皮針針頭」給甲方,由甲方提供組成成品之其 他零件,並代工組裝成成品、包含包裝滅菌)、第2條規定「 代工製造之規格」(本協議書中甲、乙雙方共同開發製造之 產品係乙方委託甲方製造,故甲方需依照乙方已試用合格且 同意之樣品規格建立未來產品規格,作為甲方產品生產之依 據。…」、第3條規定「產品相關證書」(甲方同意申請產品 許可證供乙方使用,許可證之產品品牌由乙方指定,甲方承 諾未經乙方許可不得販售此產品。…)、第4條規定「產品 品項及價格」、第5條規定「保密條款」、第6條規定「管轄 法院」、第7條規定「同意書之份數」及「契約有效期間」( 契約有效期間自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止。本契約 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而兩造於105年8月1日所簽訂之原證8契約亦載明簽訂該契 約之意旨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共同合作 開發及製造留置針系列產品,甲方負責產品開發及製造,乙 方負責產品市場推廣,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如下」。而 於契約第1條規定「產品項目」(包含筆狀留置針、帶管狀留 置針。並約定由乙方提供零件給甲方,由甲方代工組裝成成 品、包含包裝滅菌)、第2條規定「產品規格」(本協議書中 甲、乙雙方共同開發製造之產品係乙方委託甲方製造,故甲 方需依照乙方已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規格建立未來產品規 格,作為甲方產品生產之依據。…」、第3條規定「產品相 關證書」(甲方同意以甲方原有之產品增加規格申請產品許 可證供乙方使用,許可證之產品品牌由乙方指定,甲方未經 乙方許可不得販售此產品。…)、第4條規定「產品品項及 價格」、第5條規定「訂單預估」、第6條規定「保密條款」 、第7條規定「合約中止」、第8條規定「管轄法院」、第9 條規定「同意書之份數」及「契約有效期間」(契約有效期 間自2016年8月01日-2019年7月31日止。本協議書一式二份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就該等 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之給付義務為「委託被告製造約定之產 品」,而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依原告「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 建立未來產品規格」,遍觀契約全文意旨,並無原告要在中 國大陸進行市場開發及銷售,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產品 於中國大陸註冊程序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原告辦 理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之註冊程序,乃被告基於契約所應盡 之給付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細繹原證2及 原證8之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主給付義務為訂購產品並給付 貨款;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原告訂購之產品,惟 上開兩契約之給付目的,均係在於原告能將系爭兩產品於中 國市場上市販售作為前提要件,如原告未能將系爭兩產品在 中國市場上市販售,原告亦無從依約向被告採購如契約所約 定數量之產品,本件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被告於系爭 兩契約所附者,乃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於中國辦理系爭兩產 品上市許可之附隨義務,今因被告恣意不為附隨義務之履行 ,而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被告所為當屬債務不履行無疑云 云。惟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查: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 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 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 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依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原證2、原證8契約之內容觀之,被告公 司之給付義務為依原告「試用合格且同意之樣品建立未來產 品規格」,是無論係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應與如何建立 未來產品規格之契約目的下為認定,有關原告所主張提供相 關資料供原告於中國辦理系爭兩產品上市許可,難認係原證 2、原證8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附隨 義務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末查,系爭原證2、原證8契約均訂有契約有效期間,而附終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為民法第102 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原證2、原證8契約分別於104年1月15 日、108年7月31日屆滿,此為該等契約所明定,故系爭兩契 約之效力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即告中止。此從原告公司於108 年4月30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被告就原證8契約擬定後續 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再次提醒續約進度可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原證13、第383頁被證1)。由此可見,雙方均認知系爭 兩契約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後即告終止,實無疑問。至原告 據以主張系爭契約效力延長之證據,無非係依原證6及原證 12為據,惟觀之原證6及原證12之內容,俱無延長雙方契約 期限之意思,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同意延期,或



謂兩造係繼續性合作關係,尚嫌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兩契約 失效後,被告公司願意提供原告公司資料,係基於未來潛在 性之商業合作之可能性,並非同意延長雙方系爭契約之合約 期限,即屬有據。原告自承其主要營業係於我國進行研發及 設計醫療器材後,再進口至大陸地區販售之廠商,自應知悉 申請大陸註冊審批獲准之程序曠日費時,經常耗時數年之久 ,且須合作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然卻於契約訂立有效 期間各僅1年,且亦未將合作廠商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於 契約內明文,應係原告締約時思慮不週或另有考量所致。原 告事後再以訂定契約之動機、公司經營目的作為解釋契約之 依據,並課予被告契約義務,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範疇,洵無 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78萬3,24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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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工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