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江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江承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 ,惟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謝 亞衡,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迄今,出租予訴外人王玉瑾, 原約定每月租金為7 萬元,因疫情緣故遂將109 年4 月至10 9 年10月租金減為每月6 萬元,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擅自出租 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所受超過其應有部 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 109 年10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39 萬5,00 0 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不當得利應為47萬9,000 元。
㈡被告雖以支出祖先遷墳、購買墓地、興建墓園及系爭房屋修 繕、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等費用為 抵銷抗辯,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3 萬元部分其中1 萬5,000 元已由租金支付,倘被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僅支付1 萬 5,000 元。又江家祖先均係藏葬於江家私人墓園內,江家子 孫均按時祭拜,墳地外觀良好,並無遷葬、整修必要,且被 告遷移江家先祖墳地時,均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 告任意管理行為顯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分擔費用,原告亦未曾收到通知。縱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遷 移祖墳,渠等同意範圍應僅在遷移祖墳,未包括其他名目支 出,被告就其他部分所為之管理行為即無正當依據,且單純 移骨應購置靈骨塔位即可,故除塔位費用外,其他費用均非 管理墳墓所必要,不得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比例分擔。況 塔位費用52萬元事後業經妙法寺退還被告,其他單據亦無蓋 有正式公司大小章,應不具書面證據力。另被告購買墓地時 ,兩造父母尚未過世,被告預先購買是否為父母交代或出於 何原因尚待釐清,也不應由當時尚非繼承人之原告負擔。退 步言,倘原告應分擔上開費用,然購買墓地、興建墓園的20 萬元、祖先牌位及法會費用9 萬元,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 效,且應以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非原告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來計算分擔比例。
㈢又系爭鐵皮屋係由兩造父親江振發搭建,江振發過世後,其 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 彩鳳、江秀麗、江建財,嗣江建財於105 年間去世,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江璽文、江逸文、江妍瑢,故系爭鐵皮屋於105 年後即由兩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江妍瑢等11人公同共有,則系爭 鐵皮屋之管理、處分均應由上開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為之 ,惟被告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31條規定,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被告自無權任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亦未收受系爭鐵 皮屋之拆除通知,則被告擅自拆除系爭鐵皮屋,應自行負擔 拆除費用,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況證人陳坤玉證稱其所拆除者為系爭房屋及新北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37之1 號房屋)之頂樓 鐵皮屋部分,該費用非僅用於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之 所有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不相同,如何互為抵銷,則被告 以33萬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領取被告提存 之金額,且被告為提存所支出之提存費應自行負擔,被告以 600 元提存費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47萬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及租金所得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出租系 爭房屋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原告亦早已知悉上情卻未 為反對表示,即屬默認同意,且被告曾就原告應分得之租金 先後提存1 萬500 元、6,800 元,均經原告收訖款項,堪認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誠為原告所明知。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本件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下列費用:
⒈被告前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東榮、黃政豐、江 富及黃嘉惠同意,為江家祖墳遷移並以系爭房屋、37之1 號 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默示同意,故原告就下列遷墳等相關 支出,依應有部分10分之2 分擔之:⑴塔位費用,每個塔位 13萬元,4 個塔位共計52萬元;⑵祭祀、唸經等費用,每個 塔位3 萬3,000 元,4 個塔位共計13萬2,000 元;⑶購買祖 先神主牌位及法會9 萬元;⑷擇日禮金4,000 元、起金及進 塔費用3 萬9,600 元、撿骨及骨灰甕費用4 萬3,600 元。 ⒉又系爭鐵皮屋因老舊傾頹,為了安全起見必須拆除,系爭房 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拆除並以系爭房屋租金支付拆除費用, 被告事前亦曾通知原告此事,原告未反對即屬默示同意,故 原告自應分擔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33萬元。
⒊就系爭房屋1 樓店面廁所因漏水進行維修,被告支出相關工 程費用3 萬元。
⒋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委由仲介代覓租客,被告因此支付昇 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仲介費用4 萬元。 ⒌再被告前於71年12月28日購買父母墳地,代墊訂金20萬元, 嗣為興建父母墓園,先後於72年、87年間代墊工程定金5 萬 元、15萬元,而上開費用應由5 名兄弟共同負擔,故原告應 負擔8 萬元。
⒍被告前以本院107 年度第119 號、107 年度第475 號提存書 為原告提存1 萬1,000 元(提存金額1 萬500 元+提存費50 0 元)、6,900 元(提存金額6,800 元+提存費100 元), 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為1 萬7,900 元。
㈡綜上,原告固得請求給付47萬9,000 元,然原告就上開編號 ⒈ 至⒋所示費用應以應有部分10分之2 計算分擔額,即24 萬5,840 元,再扣除原告就編號⒌費用應分擔之8 萬元及原 告已領取提存金1 萬7,900 元後,原告僅可請求餘額6 萬3, 26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請求超過6 萬3,260 元之
訴部分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7 年間登記為兩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共 有,江富於109 年4 月以贈與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江 妍瑢,故現登記為兩造、江妍瑢、江東榮、黃嘉惠等5 人所 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
㈡訴外人黃政豐於82、83年間就系爭房屋原有應有部分10分之 2 ,嗣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江東榮 名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事後黃政豐終止借名契約,江 東榮已於105 年間將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政豐指 定之人即黃嘉惠,原告亦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0移轉登記予黃政豐,故黃政豐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人。 ㈢被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 萬元,另自109 年3 月1 日 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原約定每月租金為7 萬元,因疫情緣故自109 年4 月至10 9 年10月租金減為6 萬元,故107 年1 月25日至109 年10月 止之租金收益共為239 萬5,000 元,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0分之2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7萬9,000 元 。
㈣被告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將江家先祖江查某、江林緞及兩 造父母江振發、黃市等4 人遷葬入塔,其中江振發、黃市分 別於78年、82年過世,當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江富、黃政豐 、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建財。嗣江建財於 105 年2 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至少有江璽文、江逸文、江 妍瑢。
㈤系爭鐵皮屋係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建物,已於107 年6 月間拆除。
㈥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支付仲介費4萬元。
㈦被告因系爭房屋租金為原告於107 年間先後提存1 萬500 元 、6,800 元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94號 判決、LINE對話紀錄、提存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 年11 月29日新北峽民字第1082563135號函及所檢附埋葬起掘、骨 灰骸遷出許可證申請書、收據、現場施工照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89頁、 第91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6 2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 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 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107 年間為兩造、江富、江東榮、 黃嘉惠及黃政豐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出租系爭房屋已得原告以外共有 人同意,原告亦有默示同意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房 屋租金可分得47萬9,000 元,迄未交付原告一節,亦未爭執 ,是本件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縱得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過半數同意,被告仍應就其受有原告本件租金收益之法律 上原因加以舉證,否則仍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同意將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江家祖先 遷墳入塔等費用、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 頁)。然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租金收益之債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共有,尚無從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是縱被告抗辯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用於支出江家祖先遷墳入塔 等費用、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等語屬實,亦不因此使被告具 有受領本件應歸屬原告租金收益之正當性。又被告抗辯原告 經被告通知欲將租金用以支付江家祖先遷墳入塔及系爭鐵皮 屋拆除等費用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默示同意云 云,並提出通知函文及郵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 第189 頁),然上開通知函文之內容僅載明欲遷葬江家祖先 墳墓及拆除系爭鐵皮屋共花費33萬元且已由被告付清等情, 並無任何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支付上開費用之隻字 片語,自難認原告就本件租金之使用已受有通知,遑論有默 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未能就其受有本件租金收益 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 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為47萬9,000 元一節復未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 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 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第8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以其支出 江家祖先遷葬費用、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仲介費用、修繕
費用、兩造父母墓地之購買及興建費用等,得請求原告依比 例負擔,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支出江家祖先遷葬費用,原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收款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5 頁)。經查,被告於107 、108 年間所遷 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江查某、江林緞及兩造父母江 振發、黃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江查某、江林緞、江 振發、黃市之骨骸屬於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江查某、 江林緞、江振發、黃市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及祭拜,自 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依前揭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江振發、黃市 之繼承人至少有兩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 彩鳳、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江妍瑢等11人為兩造所是 認,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被告、江富、江東榮、黃政 豐簽名書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顯未 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至江查某、江吳林緞之 骨骸安置、管理事宜,被告亦未舉證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就江查某、江林緞、江 振發、黃市之骨骸所為之遷移、入塔等管理行為既均未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原告 分擔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被告另抗辯支出系爭鐵皮屋拆 除費用33萬元,原告亦應依比例負擔云云。惟查,系爭鐵皮 屋係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拆除時,系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兩造、江富、黃 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 、江妍瑢等11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鐵皮屋 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 之。然被告僅提出記載內容為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 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且立書人僅被告、江富、江 東榮、黃政豐、黃嘉惠、蘇正峯,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7 業),是上開同意書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 為,且其中立書人黃嘉惠、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皮屋公同共 有人,是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請求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 費用之債權存在。
㈤又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3 萬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證人謝亞衡到庭證稱:我 原先承租三峽文化路37號,退租後,因後手租客反應有漏水
,所以我才去看,在109 年3 月有到該處施工,做防水、高 壓灌注、水盤等工程,款項議價後為3 萬元,我公司有開收 據,也有如數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堪認系爭房屋確時因漏水而有維修必要,且此部分工程 應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被告自得單獨為之。又證人王玉 瑾到庭證稱:租屋地點因漏水,有請人來修,我們先付給師 傅,所以支付租金時就扣除1 萬5,000 元等語,並有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301 頁),足認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 萬元中之1 萬5,000 元係由承租人王 玉瑾支付,故被告實際僅支出修繕費用1 萬5,000 元,則被 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 萬5,000 元,請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10分之2 償還,即3,000 元(計算式:1 萬5, 000 元×2/10=3,000 元),洵屬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於71年間為購買父母墳地,支出訂金20萬元,及 72、87年間為興建墓園,各支付工程費用訂金5 、15萬元, 此部分開支應由5 名兄弟共同負責,故原告應負擔5 分之1 部分即8 萬元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契約書、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第375 頁至第381 頁)。經查,江振發、黃市先後於 78、82年去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江振發、黃市尚在 世時,被告於71年支出購買墳地費用及72年支付興建墓園定 金,尚難謂應由其等兄弟5 人所分擔,且被告當庭自承:被 告為家族大哥,當時是因為被告比較有錢,所以由被告一個 人出,後來原告一直起訴被告,被告才覺得應該由大家一起 攤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此外,被告就其事先 購買墓地、預付工程款等代墊費用,應由原告分擔之依據究 竟為何,未能加以舉證,尚不得據此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於87年興建墓園亦屬對於江振發、黃市之骨骸應 如何安置、祭拜等管理行為,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未舉證此管理行 為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 為,則被告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至被告抗 辯就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事宜,支付仲介費用4 萬元,亦應 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惟委任仲介出租既屬管 理行為,且被告未證明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 之同意,則被告請求原告應依應有部分分擔仲介費用,尚屬 無據。
㈦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其 因系爭房屋租金為原告提存1 萬1,000 元,已遭原告收訖,
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上開提存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 第119 號、107 年度第475 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惟原告否認已如數領取提存金,而本件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收益為47萬9,000 元,如前所述,是被 告僅提存各1 萬1,000 元、6,900 元,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 清償提存,且被告無為一部清償權利,則被告為原告所為之 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自不應予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提存 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9,000 元,而被告以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3,000 元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逾上開金額 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告本件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47萬6,000 元(計算式:47萬9,000 元-3,000 元=47 萬6,00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係10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6,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