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4號
PCDV,109,訴,1084,2020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被   告 邱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駱函所有牌照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8 年4 月8 日13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輛,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右轉松江路 ,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 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林文濱駕駛S9-9567 號車輛沿松江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同址,為閃避突然自巷弄駛出之被告駕駛車 輛,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向左偏行,致使林駱函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閃避林文濱而緊急剎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中央 分隔島之行道樹,嗣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給付全損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68萬8,000 元,並依系爭車輛當年份之中 古車價66萬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5 萬元,共61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 書、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代位求償同意書、全損理賠條款、 權威車訊中古車價對照表、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8 號卷第15至37頁,下稱板司 調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0 月 0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 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畫面等件核閱屬實(板司調卷第47至87頁)。(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遵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9 年0 月0 日北 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是 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則之過失行為甚明。又本院於本件中已 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 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 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高達87萬餘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已無修復 價值,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以全損之理賠金68萬8,000 元 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經拍賣所得為5 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全損理賠條款、切結書等 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費用甚高, 僅得以處分變賣之方式處理,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時之價值,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之中古車價行 情,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價值為66萬元,有 其提出權威車訊之本田HONDA 休旅車中古車價行情表在卷 可稽(板司調卷第32頁),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66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出 售之車體殘值5 萬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6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林駱函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額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板 司調卷第23至24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並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內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保 險人林駱函於本件車禍,亦有閃避失控之肇事次因存在, 可見林駱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由原告承擔 此過失責任,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為 被告占百分之70、林駱函占百分之30為適當。因此,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7,000元(計算式: 61萬元×70%=42萬7,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板司調卷第 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 7,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