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3號
PCDV,109,訴,107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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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尚興公司) 請求 被告宏秀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秀公司)應加倍返還買賣訂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價金15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1 0 萬2,250 元,與宏秀公司反訴請求尚興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42萬元及保管費1,873 元等,均係由兩造間同一買賣契 約爭議而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宏秀公司所提之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尚興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間先後有簽立「訂購模具合同書」2 份, 約定由宏秀公司為尚興公司開制模組,其中一份為型號0803 22,產品名稱「方向盤LED 模組」(組數:3 組)之合同( 下稱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完成開模天數從西元2019年3 月22日至2019年5 月2 日止共40天,制模總價格60萬元,尚 興公司於108 年4 月間給付訂金30% 即18萬元予宏秀公司, 兩造並在108 年12月追加開模費用12萬元,尚興公司已在10 8 年12月一次付清。另尚興公司在108 年11月間為上開模具 配件委託宏秀公司開制型號081106產品模具,產品名稱「方 向盤LED 模組三角按鍵鈕」之合同(下稱三角按鍵紐合同) ,約定完成開模天數從西元2019年11月6 日至2019年12月6 日止共30天,制模總價格3 萬元,尚興公司已於108 年12月 付清價金。
㈡宏秀公司於模具完成開始試樣後,尚興公司發現樣品之外觀 、尺寸及品質均有嚴重誤差,完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與規格 ,自108 年11月起就樣品品質多次與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討 論改善,幾經討論後修正的樣品,仍完全不符合合約品質與 規格,宏秀公司所交付之方向盤LED 模組樣品,存有如下之 瑕疵:①孔位落差太大,無法固定。②. 兩側的螺絲孔不對 稱、兩邊螺絲口徑不同,鎖上螺絲後,會突起。③螺絲孔的 口徑過小導致螺絲整個卡住無法與視窗蓋分離。④視窗蓋的 左側不平整,致與上蓋無法服貼住,造成明顯的縫隙。⑤三 角按鍵左鍵都是破損的,無一完整,右側按鍵無法使用及螢 幕兩側螺絲孔位不對,上下無法對準。⑥視窗蓋未將顏色埋 入,即樣品出來後卻沒有顏色。嗣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 9 年2 月7 日前來尚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營業處所,與尚興公司負責人馬瑞月商談系爭模具 樣品之改善問題,馬瑞月首就其中埋色作業流程質問沈宏



並就其他樣品改善為討論,而於馬瑞月沈宏:「你到底想 要怎麼做時?」沈宏即直接回稱:「不要做了」,並轉身離 開,之後任憑尚興公司業務負責人員打電話、發訊息聯繫沈 宏,沈宏都不接及回應,足見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8 年 2 月7 日表示不做了等語,顯係為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 角按鍵紐合同之意思表示。嗣尚興公司等候兩週因未見宏秀 公司再為任何回應,遂於109 年2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同意 宏秀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紐合同,且為求明確, 於109 年3 月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就三角按鍵紐合同及 追加開模約定應為一併解除。
㈢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兩造既已 合意解除,尚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179 條, 請求宏秀公司加倍返還訂金36萬元、價金12萬元及3 萬元。 另尚興公司因上開合同解除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依 民法第260 條、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賠償110 萬2,250 元,以上金額共計161 萬2,250 元等語。其聲明為 :宏秀公司應給付尚興公司161 萬2,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秀公司辯稱:
㈠兩造於108 年間前後簽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鈕合同 ,履約期間要求追加開模,追加開模部分宏秀公司同意後, 兩造議定追加開模費用為12萬元。另尚興公司有再請宏秀公 司提供「追加LED 樣品」供尚興公司參考,惟追加LED 樣品 部分雙方尚未訂立任何契約。兩造簽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 角按鍵鈕合同並無任何應針對對試模樣品調配顏色之約款, 故宏秀公司本無任何契約上義務協助尚興公司調配試模樣品 顏色,然宏秀公司基於商業上情誼,仍好意施惠而配合尚興 公司配色之要求。另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9 年2 月7 日 上午送至尚興公司乃「LED 樣品」,與方向盤模組合同、三 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全然無關,沈宏於當日表示無法繼 續賺尚興公司之錢,僅係針對「LED 樣品」部分表達不願繼 續與尚興公司合作並成立契約,無任何終止或解除方向盤模 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等契約之意。 ㈡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部分,宏秀公 司皆已依約全數完成,且無尚興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尚興公 司所指瑕疵部分實係宏秀公司多次配合尚興公司變更設計所 交付之過度性樣品。又宏秀公司於108 年3 月16日已透過存 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尚興公司以代提出,是尚興公 司起訴請求宏秀公司應返還定金、價金及損害賠償,顯屬無



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宏秀公司主張:㈠宏秀公司就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 合同、追加開模約定之工作皆已完工,並於109 年3 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尚興公司,詎尚興公司竟 起訴主張上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顯有拒絕受領之意而陷於 受領遲延,宏秀公司自得依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及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㈡尚興公司就方向 盤模組合同約定之產品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宏秀公司雖未 另行向外承租場地存放上開合同之產品,然仍得比照一般承 租倉儲保管之情形請求保管費用。而方向盤模組合同之產品 體積約略2 坪,依樹林區倉庫租金行情約為每坪530 元,每 月保管費用為1,060 元(計算式:530 ×2=1,060 ),是宏 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至宏秀公 司提起反訴時止之保管費1,873 元(計算式:2 ×530 ×53 ÷30=1,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每月1,060 元之保管費等語。其聲明為: ⒈尚 興公司應給付宏秀公司42萬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尚興公司 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 4 所示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 宏秀公司1,060 元。
二、尚興公司辯稱: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 模約定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已詳如尚興公司於本訴所述,宏 秀公司自無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之權利。況依方向 盤模組合同第5 條約定,兩造就第二、三期付款方式為:「 模具試模樣件合格率達95% ,同時建立雙方首樣承認書,並 付30% 款項(90天票期)」及「模具完成交付尚興公司之後 ,並完成第一次量產無誤,則付尾款40 %(90天票期,無開 立發票)」,宏秀公司前交付之模具樣品已存有如尚興公司 於本訴所述之瑕疵,宏秀公司就其所稱:已完工相關模具樣 品均符合尚興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另宏秀公司自行作主作出成品部份,與尚興 公司無關,無權向尚興公司請求保管費用等語。其聲明為: 宏秀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 年間先後訂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鈕合 同,並為追加開模約定,尚興公司已於108 年4 月間支付方 向盤模組合同之訂金30% 即18萬元予宏秀公司;於108 年12



月間付清追加開模費用12萬元及三角按鍵紐合同價金3 萬元 等事實,業據尚興公司提出之訂購模具合同書、追加開模費 用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宏秀公司復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尚興公司主張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 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兩造已合意解除,故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及179 條,請求宏秀公司加倍返還訂金36萬元、 價金12萬元及3 萬元,及尚興公司因上開合同解除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60 條、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宏秀公司賠償110 萬2,250 元乙情,為宏秀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就尚興公司尚未給付之價款42萬元反 訴請求尚興公司為給付,並請求尚興公司支付就方向盤模組 合同所約定產品受領遲延之保管費。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尚興公司主張兩造間之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 追加開模約定,業經合意解除乙節,業據提出108 年2 月7 日兩造負責人之影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 9 頁)、尚興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及109 年3 月4 寄送予 宏秀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為證。觀諸 兩造負責人於108 年2 月7 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係就 宏秀公司交付之方向盤模組樣品可否修正改善乙事為討論, 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一些爭執,而於尚興公司負責人訊問 :「那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時,宏秀公司負責人回稱:「 我沒有想怎麼樣,看你們要不要做啊,如果你們不要做. . . 」,尚興公司負責人旋表示:「不是啊,這樣也不要,你 又說要我們馬上簽給你,我們人去了你們師傅又說沒有啦, 這樣不行啦」,宏秀公司負責人即回稱:「好,如果你覺得 不好配合的話,那就這樣」,尚興公司負責人再訊問:「不 是啊,你到底想要怎麼做?」,宏秀公司負責人則回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且由影音 光碟內容顯示宏秀公司負責人於回覆「不要做了」時,係邊 說邊即往外走出離開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9 、350 頁),堪認宏秀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2 月7 日已向尚興公司負責人為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之意思表示, 宏秀公司抗辯:其負責人沈宏當日僅係針對「LED 樣品」部 分表達不願與尚興公司合作云云,並不足採。而尚興公司因 認宏秀公司後續未有善意回應,遂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宏秀公司通知其同意宏秀公司前就方向盤模組合同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且宏秀公司就 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事不為爭執,是兩造間之方向盤模組合



同業因兩造合意解除,堪以認定。又尚興公司主張其訂製之 三角按鍵紐模具及追加開模部分,因係方向盤模組相關配件 之模具,倘方向盤模組合同已為解除,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 加開模約定自應一併解除乙情,為宏秀公司所不否認,則三 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亦經雙方合意解除,當無疑義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 ,嗣契約解除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以回復原狀辦理,殊無 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 2050號、80年度台上第2279號、76年度臺上第2153號裁判意 旨,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 於雙方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 應依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再按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 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 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 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 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 度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合意解除方向 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述,且尚興公司就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給付之定金18萬 元,依該合同記載,可知不論當初約定之定金為何,均已成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宏秀公司已受領關於方向盤模組合同 之定金18萬元、三角按鍵紐合同價金3 萬元、追加開模費用 12萬元共3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尚 興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宏秀公司返還,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既係合意解除上開合同,依前 開說明,尚興公司即不得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另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就合意解除得適用民法第260 條 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尚興公司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 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是其請求宏秀公司返 還定金逾18萬元部分及請求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 10萬2,250 元,均非有理。
乙、反訴部分:
兩造間方向盤模組等合同已合意解除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宏秀公司自無從依該合同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且尚興公司對宏秀公司其後於



109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交付之方向盤模組合同所 定產品事宜無受領義務,則宏秀公司以尚興公司受領方向盤 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 請求賠償至反訴起訴時止保管費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4 所示方向盤模組 合同所約定模具產品之日止,按月以1,060 元計算之保管費 ,亦非有據。
五、從而,本訴部分,尚興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宏秀公司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尚興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宏秀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尚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宏秀公司依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 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民法240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 42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 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4 所示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 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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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損害內容 │損害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員工薪資費用│尚興公司員工3 人每月共│300,000元 │ │
│ │ │計10萬元薪資×3 (月)│ │ │




│ │ │=300,000 元 │ │ │
├─┼──────┼───────────┼─────┼───┤
│2 │營運管銷費用│預計每月70台銷售額,每│283,500元 │ │
│ │ │台單價13,500元管銷費用│ │ │
│ │ │10% 每月共計94,500元×│ │ │
│ │ │3 (月)=283,500元 │ │ │
├─┼──────┼───────────┼─────┼───┤
│3 │半成品損失 │骨架已備1,500支計 │18,750 元 │ │
│ │ │1,500,000 元的貨款無法│ │ │
│ │ │收取之年息5%損失,每月│ │ │
│ │ │6,250元,共計3 個月為 │ │ │
│ │ │18,750 元 │ │ │
├─┼──────┼───────────┼─────┼───┤
│4 │商譽損失 │因尚興公司已承諾國內經│500,000 元│ │
│ │ │銷商2 月份提供成品上市│ │ │
│ │ │銷售,預計交貨200 台,│ │ │
│ │ │損失營業獲利約估 │ │ │
│ │ │500,000 元 │ │ │
├─┴──────┴───────────┼─────┴───┤
│ 合計│1,102,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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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秀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