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徐海燕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曉雲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萬0,8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 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5 萬元0,87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主主張: 緣訴外人原告之子王均原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與王 均結婚前,因欲購置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供婚後居住,故以需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即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及同年10 月5 日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79萬7,494 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仲介公司開設之履約保證金專戶內。 嗣105 年2 月15日被告與王均離婚時,被告雖允諾會儘快將 系爭款項歸還,但均無下聞,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0日發送 手機訊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即表示當週會先返還 15,000元,其後會按月清償15,000元。詎被告自106 年8 月 起至108 年7 月止僅共還款35萬6,620 元,其中於108 年7 月還款時竟擅自扣除3,380 元,並自108 年8 月起不依其原 先承諾償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傳訊請被告償還積欠之借 款餘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尚積欠之105 萬0,874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 萬0,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款項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迄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約定之借貸條件(包括利息計算、 清償期限)等重要情節,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顯 不可採。實則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與王均結婚前,在兩家
提親商談婚禮舉辦相關事宜時,原告一家即提議贈與被告購 屋頭期款即系爭款項充作聘金,是系爭款項乃原告對被告所 為之贈與。至於原告所提還款乙事,係被告對長輩之奉養金 ,因原告表明因年金改革收入銳減,被告方以晚輩身份提供 奉養金,但後來被告工作收入減低,加上王均未支付子女扶 養費,被告需獨力扶養幼女,所以才未繼續提供等語置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購買系爭房之履 約保證金專戶,作為被告之購屋頭期款乙節,被告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 「< 2017年8 月20日> 原告:曉雲,當初買房子,我100/9/ 20轉帳610000元,100/10/05 轉帳797494元,共計1407494 元,我們來討論一下,你如何攤還給我和小舅好嗎?被告: 好,你給我帳號,以後我個月匯1 萬5 千元給你。. . . 原 告:曉雲,你不必急著處理,我只是說要和你討論,因為從 年金改革,我從107 年開始,退休金大概只剩3 萬,所以才 說和你討論呀。被告:沒關係,這事遲早要面對的,之前王 均就已經跟我提這件事了,早點總比晚點還好,免得大家一 直放在心上」(見本院卷第49-59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款 項要求被告償還時,被告不僅不為否認,甚且主動提出償還 方案,並表示早點還總比晚還點好;復參以原告之子王均於 108 年11月1 日傳訊息指摘被告稱:「還有,我媽知道,妳 把三峽房子賣了900 多萬元,比我們當初買入時多賺200 多 萬元。我認為應該把欠她的140 多萬一次還清。我並沒有欠 妳錢,反而是妳欠我媽那麼多錢,卻不肯還,這才是沒有道 理可言吧?一直以來都是妳欠我媽錢,那怕我們離婚後都看 在孩子的份上沒有要求立即償還或者跟妳要一分利息,可現
在的情況卻是妳惡意拖欠不還款」等語,未見被告有何反駁 之語,僅於108 年11月4 日傳訊收費單,表示:「小霓珠心 算的錢,一半費用為2500元,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 67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倘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何以未有借 貸條件之約定云云,然系爭款項於借貸時,兩造即將成為婆 媳之姻親關係,故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利率等借貸條件,並 不違於常情。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 聘金云云,並聲請傳訊其兄李天賜作證,惟依證人李天賜於 到庭後證稱:被告與王均結婚前,被告有向伊表示婚後會與 王均另外買房子住外面,伊有問此房屋是否是王均他們家買 的,被告說不是,但王均家會付頭期款。我覺得男方會付頭 期款,就是要當作他們結婚賀禮,若不是這樣的話,我應該 會要求男方要支付聘禮、聘金或首飾等之類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 、252 頁),可知證人李天賜上開證詞僅聽聞自被告 一方說法及其個人主觀意見,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開贈與抗辯,應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而原告於被告不依其原先之承諾償還系爭款項後至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前,已多次傳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尚積欠之借 款餘額,為被告不否認,且迄今仍未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05 萬0,874 元(計算式:1,407,494 - 356,620 =1,050,874 ),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0, 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見 本院卷第11頁,民事異議狀被告自承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