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希臘商優凡尼卡斯塔沃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GIOUVANIKAS PANAGIOTIS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李德萱律師
被 告 峻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 萬841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5,360 元(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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