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0號聲 請 人 李葉麗雲代 理 人 張宇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9第7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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