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呂彥霖(即呂連興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婷
被 告 陽安宣(即呂連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 萬
6,026 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993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 萬493 元。二、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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