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蔡清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芄、李林綉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42,550元,因其中282,550元屬已發生之利息,難認係附帶於
本金所為請求,二者間無主從或依附關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2,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