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
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已經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依上開契
約第3條約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及其行照一枚
返還原告而未返還。故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用大貨車車牌二面及其行照
一枚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查報
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何?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正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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