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
地之價額為據,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827 元(參拾捌萬
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471 元/ ㎡×土地
面積824.15㎡×權利範圍1/16=384,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肆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