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告 游銘鈿
游炎川
游金淵
游仁壽
游重森
游忠毅
游清富
游錫金
游任火
游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確認請求書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