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蘇哲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