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聖仁
王木陽
王源宏
王聖義
王玫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 、2 項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
主張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王聖仁與被告王木陽、王聖義、王源宏、
王玫方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 )及其上同段1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則原告訴之聲
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1,484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王聖仁行使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遺產之權利,
其訴訟標的為王聖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王聖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按債務人王聖仁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本院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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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6,000 元,系爭房地面積為84.97 ㎡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7
06,220元(計算式:109,000 元/ ㎡×84.97 ㎡=10,706,220元
),而王聖仁之應繼分為1/5 ,有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244 元(計算式:10,706
,220元×1/5 =2,141,244 元)。另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
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442,728 元(
計算式:301,484 元+2,141,244 元=2,442,72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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