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被 告 鑫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陵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088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588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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