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專利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76號
PCDV,109,補,197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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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戴紅妹 
被   告 張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專利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中華民國發明
第I702051 號「高效奈米淡斑、亮白、保濕活化劑及其製法」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並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專利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另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又依兩
造簽立之專利所有權及其申請權讓與暨技術移轉契約書第3 條約
定,兩造就系爭專利(中華民國境內)約定之讓與價金為人民幣
360 萬元,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現金賣出匯率為4.37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
,735,600元(計算式:人民幣360 萬元×4.371 =新臺幣15,735
,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1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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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