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69號
PCDV,109,補,196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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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雪櫻 
訴訟代理人 張杰森 
      鄒慶旺 
      鄒宜錡 
      張智傑 
被   告 黃逸晉 
      林振坤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林秀真 
      林星輝 
      陳林瑞琴
      林文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1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534地號土地、系爭1551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9,927
  元【計算式:系爭1534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057元×土地面積1512.4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5+系爭1551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元×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5)=286萬9,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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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