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雪櫻
訴訟代理人 張杰森
鄒慶旺
鄒宜錡
張智傑
被 告 黃逸晉
林振坤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林秀真
林星輝
陳林瑞琴
林文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1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534地號土地、系爭1551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
益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9,927
元【計算式:系爭1534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057元×土地面積1512.4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5+系爭1551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元×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5)=286萬9,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