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7號
再審原告 林永安
再審被告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
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
文。復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
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2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
第129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新北市○
○區公所○○字第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併命依
法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查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並
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揆諸前開說明,應繳裁判費
。經核再審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判決所陳
系爭租約最近一年租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0,200 元,租
期6 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以12萬1,200 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