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林晉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趙建國
吳莉淑
潘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應於
文心大街社區各大樓電梯外之1 樓公布欄(共計11處),文心大
街社區中庭之公布欄,文心大街社區會議室外圍的玻璃上,以A2
大小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5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甲所示之黃
底黑字道歉啟事,為期20日。㈢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應於文
心大街社區各大樓電梯外之1 樓公布欄(共計11處),文心大街
社區中庭之公布欄,文心大街社區會議室外圍的玻璃上,以A2大
小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5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乙所示之黃底
黑字道歉啟事,為期30日。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因該二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又本件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8,1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00 元+3,000 元=8,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