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阿嬌
陳麗卿
陳麗英
陳麗美
陳麗華
相 對 人 江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六八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6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6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 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9 7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6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 債務人陳胤鴻、陳少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 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相對人乙節,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9 年12月 30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 萬0,8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以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以之 為據,按本件遭占用土地依109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額 ,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196 萬1,007 元【計算式:905 萬0,800 元×5 %×(4 +4/12)=196 萬1,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堪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 整數196 萬5,000 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