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劉金榮
共同代理人 楊秀枝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114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89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7 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劉威志、劉金榮(下合稱 聲請人,分則稱其姓名)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89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37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據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並曾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人員至現 場履勘,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執行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劉威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 附圖編號941-1 ⑶所示、面積65.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劉金榮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41-1 ⑴所示、面積 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斟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 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 為1 年,共以4 年4 月計算。次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480 元(見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 按年息10% 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24 7,011 元【計算式:8,480 元/㎡×(65.59.㎡+1.63㎡) ×10% ÷12月×52月=247,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247,011 元,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