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相 對 人 李秉禧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謝宜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秉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33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之陳述內容過 多,為確認筆錄是否有記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規定暨105 年5 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無 疏漏,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
利益。又系爭事件當日筆錄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業據本院審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 330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