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紅雲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阮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0
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聲請更正或另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三九號併案之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 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 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 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 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 9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經本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准許在案。惟聲請 人確因資力窘困,無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而聲請
人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之當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 助法第67條之規定,准許「以保證書以代停止強制執行之擔 保金」,爰聲請本院更正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略以:「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現與109 年度司執字第84685 號清 償債務事件併案執行而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 訟,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71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據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 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業遭拍 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四、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執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 萬400 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金額。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 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26 萬400 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合計3 年4 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 息計算,循此計算,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萬67元【計算式:126 萬 40 0元×5 %×(3 +1/3 )年=21萬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21萬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等語,而於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 六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 三九號併案之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任何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事, 自難認本院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 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
人對於本院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313 號聲請 更正主文,於法不合。惟查,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 意准予法律扶助,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095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故本 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 證書代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