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羅仕景
相 對 人 鄭德華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救字第5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即未支付租 金,抗告人已在109 年8 月20日寄出第1 份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於109 年9 月14日寄出第2 份存證信函表明雙 方已無租賃關係。抗告人之房屋本即雅房出租,不合適相對 人所稱給全家人居住,抗告人僅出租506 室予相對人,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含水、電、瓦斯、第四台) 。抗告人因同情相對人為中殘人士給予方便,簽了相對人自 己寫好表示要申請租屋補助之合約書,當時抗告人配偶見相 對人所寫合約書內容為使用範圍10坪、租金1 萬2,000 元, 並不同意簽立,當時言語上有不愉快,後來抗告人也簽了, 讓相對人得以申請補助。爾後相對人擅改租約內容為租1 、 2 、3 間,使用範圍為前後陽台、廚房,坪數為18坪,抗告 人有證人可以證明相對人所述並非實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向原審提起之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1090914-T-018 )為憑, 依前開規定,除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外,即應准許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又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雖為抗告人所否認 ,然抗告人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茲釐清,故相對人所提本 案訴訟尚須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
非顯無理由。是以,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