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14號
PCDV,109,簡上附民移簡,14,2020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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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克偉 
被   告 楊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09 年
度簡上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30日2時許,攜帶小扳手1支,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外,持上開小扳手拆卸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上 方螺絲,並竊取上開2883-A7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 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被告並將所竊得之系爭車牌2面懸掛於 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 2面。
㈡被告前開竊取系爭車牌並懸掛於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 之行為,導致原告收到多張遭裁罰之違規紅單及過路費等, 並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每月薪資 1/3,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5元、18,044元、2,40 0元、5,090元、2,880元、4,539元、11,102元、396元,以 上合計46,636元。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之系爭車輛 因無車牌,而遭環保局載走,且因系爭車輛沒有車牌,導致 於109年3月14日遭環保局報廢無法使用。而系爭車輛是MAZD A,2000CC,2002年份的車輛,原告是買二手車,當初購買 價金20萬元,大概開了2年多遭報廢,報廢當時殘值約7萬元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紅單以及系爭車輛被報廢的損失,合計 請求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竊取其系爭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被告借用之自用 小客車上行駛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39號刑事竊盜案件偵審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 於該刑事案卷內可證,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審酌如下:
㈠違規罰單及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車牌,並懸掛於被告借用之自用小 客車上行駛,導致其因此收到多張違規紅單及通行費單據, 並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存款及薪資,而受有 損害合計46,636元一節,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命令影本3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影 本1份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執行命令,除其中執行債權額2,1 85元、2,400元、5,090元、2,880元、4,539元、11,102元、 396元,以上合計28,592元,分別為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之規費法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 18,044元,經核乃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之稅捐債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而非交通違規罰單 或國道通行費,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㈡系爭車輛報廢時之殘值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



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因無車牌,遭環保局載走,導致被環 保局報廢無法使用,當時系爭車輛尚有殘值7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一節,雖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然經核其上記載回收日 期為109年3月14日,車輛來源為:「一般車源民眾主動報繳 」。可知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動報繳回收,並非因未懸掛車牌 而被動遭環保單位移置報廢。且查系爭車牌於前開刑事案件 警詢時之108年5月24日即已經警方發還與原告,此有原告簽 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是原告於領回系爭車牌超過9個月後, 始將系爭車輛報廢,自不能認其報廢系爭車輛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28,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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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