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方邦修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判:「
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5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判決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而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起訴
時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屋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
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0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
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109 年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0 元,且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且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2.74 平方公尺
,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1至93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80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12.74 ㎡×102,000 元-系爭房屋
基地面積44㎡×權利範圍10分之1 ×167,000 元=1,299,480 元
-734,800 元=564,680 元)。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為564,680 元(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