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85號
PCDV,109,簡上,28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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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劉望蘇 

被上訴人  羅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劉念娟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 被上訴人結婚,經雙方協議婚後要住在被上訴人父親羅增文 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3樓(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為一空屋已廢棄多年,需待整修後才能居 住,而被上訴人存款不足,故要求劉念娟代其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經 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配偶廖明麗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 30萬元至劉念娟設於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以為借款之交付。系爭房屋於整修期間,再由劉念娟 依工程進展自系爭帳戶提領5次(合計28萬9,000元)交付給 整修承包商吳富雄。被上訴人與劉念娟於整修後入住系爭房 屋至106年4月,嗣因被上訴人赴大陸上海工作已1年多,被 上訴人父親羅增文遂要求劉念娟搬去土城與夫家同住,改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又自被上訴人赴大陸工作後,曾多 次向劉念娟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得知後就要劉念娟代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除於107年8月 27日在大陸以微信傳給劉念娟之兩願離婚書第2項記載:待 辦妥男方在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45天內向女方支付30萬元, 若不按時支付…等語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回台時,亦 再至上訴人家中陳訴劉念娟許多不是,並告知因此要離婚。 並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歸還系爭30萬元借款一事,被上 訴人亦當面就承諾約定待下次回台辦妥離婚後就歸還,也經 上訴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與劉念娟已於108年12月11日於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和解離婚,詎劉念娟於108年12月20日 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30萬元時,被上訴人竟改變原 本約定,以LINE回覆:一切照規矩走吧,並拒絕返還系爭借 款。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契 約關係返還借款。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併為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劉念娟向上訴人借款一 事,應由上訴人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上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劉念娟有向上訴人借款;廖明 麗有匯款30萬元至劉念娟所開設系爭帳戶;及劉念娟有自系 爭帳戶提領28萬9,000元交付予吳富雄,但不能證明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關於上訴人提出兩願離婚書係 劉念娟自行撰寫草稿,且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自與本案 無涉。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劉念娟婚後,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提供,故劉念娟表示裝潢費用由其負責。劉念娟以向他人 借貸方式支應裝潢費用,自應由其自負清償之責。再者,參 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作108年度婚字第726號和解 筆錄約定劉念娟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更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劉念娟於102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 108年12月1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年月20日申請登記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1份(詳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之配偶廖明麗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劉念娟 開設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詳原審卷第17至19頁)附卷 可憑。
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於被上訴人與劉念娟婚後, 因被上訴人之父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讓其等居住,故被上訴人 與劉念娟於入住前曾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系爭房屋整修期 間,劉念娟依序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 及103年1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次,金額合計28萬9,000 元(10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3萬3,000元+2萬1,000元) 交付予系爭房屋整修承包商吳富雄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委託劉念娟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且被上訴人同意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借款交付方式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3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廖明麗劉念娟之存摺內頁 明細、劉念娟劉念娟之LINE對話記錄、劉念娟與被上訴人 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劉念 娟、廖明麗為證。惟查: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廖明麗劉念娟之存摺內頁明細至多僅能證 明廖明麗曾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劉念娟所開設系 爭帳戶;劉念娟曾將系爭30萬元其中28萬9,000元用以支付 其與被上訴人婚後居住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一節為真。並不足 進步推斷劉念娟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代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30萬元;及廖明麗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代上訴人給付 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劉念娟劉念婷之LINE對話記錄內留存 兩願離婚書(傳送日期:107年8月27日),縱確如上訴人所 指,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後,交付劉念娟,再由劉念娟轉傳 予劉念婷。依其上第2項所載「男方在辦理完離婚手續的45 天內向女方支付30萬元。若不按時支付,延期給付部分按同 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亦無足推斷該所謂被上訴 人願給付劉念娟之30萬元,係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欠系 爭30萬元借款而為。至多僅能認倘被上訴人與劉念娟就兩願 離婚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於辦妥離婚手續後 45日內支付劉念娟30萬元。
㈢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念娟固到庭證稱:系爭30萬元是 因為系爭房屋要裝潢,被上訴人錢不夠,故委託其回家代被 上訴人向其家人借款。其父母表示因借款人為女婿,所以同 意借款。借款匯入系爭帳戶,是因怕被上訴人將30萬元挪為



他用,故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其支付予廠商。其與被上 訴人離婚前某日,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夫妻 表示欲與其離婚之意,並表示離婚後會把借款償還等語。且 核與證人廖明麗到庭證稱:劉念娟登記結婚後幾日,就回家 說要借錢,其向劉念娟詢問為何要借錢,劉念娟告知因為被 上訴人錢不夠,所以叫她回家借。因為女方非系爭房屋屋主 ,女方不可能出錢,所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僅因家中 錢由其管理,故自其帳戶匯錢予劉念娟。被上訴人約於108 年農曆過年時(即108年2月間)曾至上訴人家中對上訴人夫 婦表明要與劉念娟離婚,談話過程中上訴人提及積欠其30萬 元借款,被上訴人表明離婚後一定會歸還等語大致相符。惟 證人劉念娟為上訴人之女兒、證人廖明麗為上訴人之配偶, 其等與上訴人間具相當親誼關係,復與本件被上訴人利害關 係相左,其等之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信,本非無疑 。併兩造對於劉念娟與被上訴人婚後係無償居住於男方父親 提供系爭房屋中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抗 辯,女方因此表明裝潢費用由其負責等語,非無可能。上訴 人單執系爭房屋非女方所有為由,主張女方無可能於婚後同 意負擔裝修費用,非無可議。再參酌自107年8月27日兩願離 婚書提出,迄108年2月間被上訴人赴上訴人家中。因劉念娟 與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離婚一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才於10 8年5月24日對劉念娟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26 號),其等再於108年12月11日於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且 於前開離婚訴訟中,劉念娟固曾於108年6月18日答辯狀中提 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裝潢,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承 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劉念娟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26號離婚等事件 全卷核對無誤。則所謂兩願離婚書第2項離婚後返還劉念娟 30萬元之約定或108年2月間被上訴人承諾之離婚後願負擔30 萬元返還之責,衡情應均係被上訴人以倘劉念娟於被上訴人 對其起訴前同意與其達成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手續為前提 。此參兩願離婚書第2項記載支付對象為劉念娟,非上訴人 ;及上訴人提出其等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後,劉念娟與被上 訴人LINE對話紀錄,劉念娟詢及:你欠我爸30萬請問一下什 麼時候還給他;被上訴人回稱:跟你講話真難溝通,一切照 規矩走吧!該跟你講的都講了(詳原審卷第29頁)等語。反 足推悉,被上訴人先前承諾負擔30萬元,並非基於自認其為 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而為。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 11月27日委託劉念娟為其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30萬元借款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交付,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102 年11月27日借貸契約關係返還上訴人3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 間至上訴人家中商談其與劉念娟離婚一事時,曾表明待辦妥 離婚後會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情,即令屬實,承前述,亦係 以其與劉念娟於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前同意與其達成離婚協議 並辦妥離婚手續為前提條件所為債務承擔。又被上訴人與劉 念娟,既係於被上訴人對劉念娟提起訴訟後,才於訴訟中和 解離婚。則兩造於108年2月間達成待辦妥離婚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約定,自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本於兩造間108年2月間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53條、102 年11月27日借貸契約關係、108年2月間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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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