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7號
PCDV,109,簡上,2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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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郭全福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易勳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票字第2783號裁定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8276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 273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 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戊○○、訴外人黃伊瑩 原係當兵時所結識之友人,而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係馬來西亞MBI 集團旗下社群網站mface 附設之虛擬貨幣 GRC 遊戲代幣平台,投資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 定帳戶,經在系爭網站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 之電子交易帳號。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被上訴人 甲○○對MFC CLUB(系爭平台)甚感興趣,經其向上訴人詢 問後,加入系爭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嗣被上訴人甲○○即開 始熱衷於該平台活動,並持續介紹其他自己之親友包含訴外



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髯、鄭勘駿郭秋賢等人 加入成為註冊會員。被上訴人甲○○更積極進修系爭平台之 相關課程,更曾上台介紹系爭平台之課程。惟之後於107 年 4 月間,系爭平台更改制度以及全球市場流動趨緩,許多被 上訴人甲○○介紹進入之其他會員,因不諳新制度且不滿操 作方式變更,時常於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共同之LINE群組中 對此有所抱怨,惟被上訴人甲○○亦知悉此係因公司調整制 度,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就此亦無能為力,此亦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於同一群組之對話可茲為證。 ㈡其後,於108 年4 月21日,訴外人郭冠宏與上訴人約在教室 ,並稱黃伊瑩與其相約於課程結束後於該教室中見面聊天, 上訴人以為要聊投資或課程相關事情,所以上訴人與證人乙 ○○才一同前往中壢教室。豈料,上訴人待黃伊瑩至教室會 面時,被上訴人甲○○即立刻夥同被上訴人戊○○、黃興南 、黃筠捐、周瑀祺龐宏甯鄭勘駿郭秋賢以及一名黑衣 男子以及一名不知名之羅姓男子,強行闖入教室中,竟指責 上訴人係不法吸金導致其等受詐欺云云,惟其明知前述制度 變更以及市場流動之情事;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等人所投入之本金收購被上訴人甲○○以及被上訴人 戊○○、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甯鄭勘駿郭秋 賢以及其他未到場之會員之帳號,並由被上訴人甲○○出示 該等會員之帳號密碼清單,其中有不知名之黑衣男子面貌不 善,以「要是用社會事處理喔,花個錢一支手一支腳吼」等 語恫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甲○○所帶去之黑衣男子更嚼食 檳榔並頻頻瞪視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心生恐懼下,害怕其與 其在場之親友遭有不測之下,只好答應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3,457,441 元,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 之2 紙系爭本票、不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等人 並逼迫上訴人簽立車輛質押切結書、車輛質押借用書、讓渡 契約書、確認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典當 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金和當鋪之持 當單據,被上訴人甲○○及該名羅姓男子並將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 當。此亦有被上訴人甲○○於LINE群組中所述:「你的老賓 士快點牽回去,占我當鋪老闆停車格,人家停車位總價比你 車還貴,還要幫你保管」。而該當舖老闆亦顯然係被上訴人 甲○○之友人,可知整起事件均係被上訴人甲○○一手策畫 :「當舖老闆:他車子貸款快50萬,車價錢收52萬,房子明 天早上10跟銀行有約,所以看情況如何,我告訴你;甲○○ :辛苦了兄弟;當鋪老闆:沒事自己的。」




㈢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上訴人經委任律師後,方知雙方間應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其受被告脅迫而開立本票之行為應 屬無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相約於臺中市太平區新 平派出所進行協商。上訴人原希望與被上訴人甲○○以300 萬元之對價換回其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料 被上訴人甲○○卻始終以上訴人吸金云云,並欲冠以上訴人 強加之責,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甲○○逼迫上訴 人所簽之上開文件,此有108 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甲○○、 甲○○之妻劉庭怡、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 新平派出所中之錄音證實被上訴人甲○○不思正途,而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強簽本票、借據、持當單等文件並押車之前述 行為。而被上訴人甲○○又一再以不實之言論誹謗,更以多 次公開暗示會去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嚴重威脅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家人安全,上訴人出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108 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甲○○於中壢教室中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均為3,457,441 元之系爭 本票,並強迫上訴人簽立交付不實虛偽債權之借據等文件, 並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當,而上訴人業 於108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向被 上訴人表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乙節,有當時在場之林士煉律師可作證,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㈤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依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 權利,自無取得票據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則為原持票人,基 於票據之價值在於表彰者票據權利之本身,而非重在該票據 紙張之所有權限,亦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始得合法占 有該票據;易言之,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 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 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



參照),及就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反面觀之,票據權 利人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得請求返還票據以察,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應屬有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 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被告暨繼續持有該系爭本票 ,恐有再讓與第三人或挪作他用之虞,日後仍有紛爭再燃之 風險,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堪認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宜簡字第 111 號判決參照。經查,因票據具有流通性之性質,若令其 繼續持有票據,則無法保障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實已破壞票 據做為完全有價證券之立法精神,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可知, 若執票人經確認並非票據權利人,則即非有權占有票據之人 。綜上,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㈥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1日收受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 本票裁定,方知被上訴人甲○○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 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戊○○,並由被上訴人戊○○進行本票裁 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戊○○於108 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 甲○○係一同至中壢教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 立系爭本票。是以,被上訴人戊○○應係出於惡意自被上訴 人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而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戊○○。因此,上訴人應亦可依照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 ○○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 立本票之行為,業已提起刑事加重強盜以及恐嚇取財之告訴 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4401號,列股)更 由上訴人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等人 有高度涉嫌犯罪以及湮滅證據、繼續濫用司法資源獲取不法 利益之危險,而准予扣押之,足認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甲○○不斷於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中不斷造謠並且要求上訴 人出面承擔莫須有之債務,被上訴人二人更於108 年5 月19 日直接至上訴人住處樓下圍堵上訴人,並按門鈴騷擾上訴人 家人,經上訴人母親於門口詢問時,猛力推門試圖突破門鎖 ,闖入上訴人住處,幸而遭當時巡邏之員警喝斥而被驅離, 嗣後與郭秋賢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與被上訴人二人會合後 ,四人又返回上訴人家中,依舊不斷按門鈴騷擾上訴人並對 上訴人住處裝設之攝影機鏡頭比中指挑釁,此亦有被上訴人 甲○○嗣後於LINE群組中自承之對話可資為證其動機不善。 被上訴人不斷行徑囂張且不思悔改,其等行為不但造成上訴 人以及家人極度惶恐,更足證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一再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之實。
㈧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受上訴人詐欺而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而取得,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究係和解契約,或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乙節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許 多非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出,被上訴人亦應說明其關聯性或 是否受讓債權,蓋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委託 書,形式觀之明顯係同時大量製作,且簽立日期多數在原審 108 年5 月28日起訴之後,顯係臨訟杜撰之證據,而其內容 只是委託追討債權,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又事實上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總金額應為3,457,441 元,即2 張本票中,其中 一張本票係為擔保另一張本票,此觀被上訴人甲○○於譯文 中自承稱其前後交付的金額,相當於臺幣已經三百多萬元等 語,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原證5 所列明金額亦載為 2,111,254 元等情可知。
⒉又上訴人進入投資人的帳號,並更改密碼等節,是因為帳號 太久沒有登入才改密碼,且是在投資人的陪同下操作的,況 且上訴人是在被強暴脅迫下,為了查明帳號裡的錢,才配合 著做,並非真摯同意要還投資款。
⒊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 即108 年4 月21日光碟及被上證 2 譯文不爭執,不請求勘驗,但被上訴人甲○○於錄音中或 提及債權額為200 萬元,或稱300 萬元,多次變異,且為空 口,不足採信。且錄音中有聽到拍桌的聲音,訴外人黃祖 亦多次髒話,甚至以歡迎來照會我等威脅用語,可見確對上 訴人造成精神壓迫。尤其參以原證9 ,108 年4 月28日商談 時,被上訴人甲○○於譯文1:14:25 時亦自承稱「他們今天 不處理,我沒有講那麼白,如果你今天發生了什麼事,你也 不能說是我們做的,那你敢做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那我



們大家投資的錢都那麼多了,你怎麼知道有沒有花一二十萬 來買的你的手腳,我不知道喔。」而被上證1 、2 並無此部 分內容,可見被上證1 及2 不完整。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付款提示,自無從 行使票據權利。
㈨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證人,但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 決書表明不傳喚之理由,應有調查證據未足完備之違法。且 原審未為當事人訊問,令當事人有完全陳述及對於被上訴人 答辯有所辯論之義務,亦顯有違法。
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甲○○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⒉確認被上訴人 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 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埶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 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



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 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 票簽發原因乃「被上訴人甲○○、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 二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㈡兩造原係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砲二連軍中服 役時相識之友人。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1日以Facebook告知 上訴人甲○○等人系爭平台投資管道,並陸續傳相關資訊, 有Facebook相關資料可稽,及在被上訴人甲○○家中、上班 地點等以簡報方式介紹,及在月光石酒館招攬其他投資人加 入,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甲○○家中招攬照片、在月光石餐 酒館館內說明及合影之照片可稽,致被上訴人甲○○、戊○ ○及被上訴人甲○○之家人、同事、朋友均誤以為真,陸續 投資,金額共達10,187,6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稱10,034 ,600元是誤將投資人龐宏甯之投資金額204,000 元誤載為51 ,000元),此有投資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無摺存款 收據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稽。107 年間被上訴人等投資人 發現上訴人所述投資系爭平台後,並無上訴人所稱可獲利之 情形,並撥打165 反詐編專線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有自 由時報報導可稽,始知系爭平台等網站均屬詐編集團,上訴 人之行為顯為詐編,被上訴人等人始知受編。
㈢被上訴人甲○○與家人為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遂於107 年 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甲○○之妻子、姊夫一同至上訴人中壢 會所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於當日在中壢會所已坦承被上訴 人等人交付之款項,其從未匯至系爭平台,並表示願意退款 ,約定107 年7 月7 日在上訴人小碧潭投資教室先返還200 多萬元,此有107 年6 月27日、7 月7 日兩天見面之現場照 片可稽,其餘款項上訴人表示願意再陸續返還。108 年4 月 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等人聲稱尚有其他投資可介紹,要 約被上訴人甲○○、戊○○及其他投資人,於108 年4 月21 日在上訴人中壢教室會面,舉辦投資說明會,因大部分之投 資人本身有工作,乃將催討款項之事,均口頭或書面授權給 被上訴人2 人處理,當日被上訴人甲○○、戊○○、及被上 訴人甲○○開當鋪的朋友黃祖珉等人到場,說明會後被上訴 人甲○○等人乃與上訴人討論尚未返還之款項600 餘萬元應 如何處理,雙方會算後,上訴人當場表示願簽發本票以為擔 保清償,而被上訴人甲○○希上訴人能提供擔保品,上訴人 乃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放在黃祖珉當鋪內作為擔保。黃



祖珉遂當場聯繫其當鋪同事攜相關文件至中壢教室給上訴人 填寫,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當鋪文件填寫程序,此部分有上 訴人員工即郭冠宏之LINE傳送之截圖、上訴人系爭車輛的行 照照片、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其他委託人之授 權書等資料可稽。兩造原約定於108 年4 月28日和解,並歸 還上開本票擔保之款項,此部分有上訴人於4 月21日晚間以 LINE發送;「…錢的事情我會處理,謝謝你們給我時間,謝 謝」、上訴人友人即證人乙○○於4 月24日以LINE發送「現 在阿福已經要貸款湊錢,解決事情了,當然要撤案,不然給 錢還被告說不過去吧?希望你請有備案的人撤案」等語發送 給被上訴人甲○○,有該LINE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等確實無 任何暴力脅迫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及上訴人友人怎可能還以 LINE表示感謝。被上訴人甲○○考量和解金額較大與安全問 題,故於電話中約上訴人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和解,之後 上訴人雖有於108 年4 月28日到太平派出所赴約,要求折讓 金額,被上訴人等無法接受,上訴人即作罷,上訴人顯無真 心還款,且之後即置之不理,且未返還任何款項。 ㈣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詐騙投資之款項,未得善 意回應,乃向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加重詐欺等之告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4951號露股承辦, 目前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㈤綜上,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 立本票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戊○○及其他投 資人確負有系爭本票之面額6,914,882 元之債務無誤,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屬無據 。
㈥從上訴人陳證1 第2 頁照片:「吳小勳:@ 龍爺區塊鏈擁護 群5年丙○○幾百萬而已...沒必要這樣編」、第7 頁照片: 「吳昀祐:但你們這些挺他的人,難道都不知道,錢都被他 吞去嘛」、第20頁照片:「陳俊諺:你笨呀!現在用騙的比 較快了像我們這種還在喊歡迎光臨的起捍衛權益,為了我們 下一代,不要再因為詐騙走上絕路,一同討回血汗錢,一同 打敗死詐騙…」、第46頁照片:「@ 龍爸伯父有些被害人年 紀都一把了…你兒子要人家貸款這樣吸金…」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甲○○與其他投資人確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詐 騙。從陳證2 之照片僅能看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投資人 在屋外欲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事情,並無壓制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108 年4 月21日之現場照片,故陳證2 之照片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係受暴力脅迫而為發票行為。從上訴人所提之證物



陳證1 第3 頁照片:「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我們還沒告 你是希望你出面,你跟你家人去關也不能解決這些問題」、 第40頁照片:「@ 龍爺區塊鏈擁護群5 年丙○○我希望你能 跟大家達成協議、拿出負責的態度」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甲 ○○始終希冀上訴人出面處理詐騙一事,且再三給予上訴人 時間、機會,卻未得上訴人妥善之回應。基於上述,上訴人 所舉之上開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對其為強 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益徵上訴人上開所主張, 確無可採,應予駁回。
㈦依最高法院判例,倘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予以抗辯,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容有誤會 。
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提諸多事證,認均無所稱遭被上訴 人強暴脅迫乙情,衡無上訴人所稱證據調查違法可指。 ㈨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是為了擔保清 償,被上訴人甲○○及其家人、朋友、同事遭上訴人詐欺之 投資款,雙方並約定同年月28日,若上訴人如實還款,被上 訴人等亦將歸還系爭本票,洽談過程中,均無上訴人所稱強 暴脅迫之情。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適逢上訴人再次 辦理投資說明會,現場除兩造外,更有上訴人之數名友人、 親屬,甚至於潛在之吸金受害者在場,被上訴人豈可能在眾 人面前,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在益徵,上訴人所為 主張顯然不實。
㈩被上訴人甲○○獲授權處理之投資人實際損害是10,187,600 元,上訴人在107 年7 月7 日和被上訴人甲○○之姐夫廖家 慶、表姐李淑華,在上訴人開設之小碧澤投資會所和解,賠 償約300 萬元,中間上訴人還有還部分金額,108 年4 月21 日,經將還款部分扣除後,兩造一同算出6,914,882 元之數 額,除以二後,由上訴人分別簽立金額各3,457,441 元之系 爭本票,是將總金額除以二。上訴人稱擔保金額僅二百多萬 元,其中一張本票是為擔保另一張本票云云,並非事實。又 當時因為上訴人說一週後即108 年4 月28日會先還100 萬元 ,車子先放被上訴人這邊抵押,若有還這100 萬元,本票金 額會再細算,可以修改,這部分在LINE對話紀錄都有。上訴 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取得投資人的帳號密碼 後,有進入帳號改掉密碼,上訴人在偵查中也有承認。對於 投資人來說,等於錢沒拿到,帳號密碼又無法使用。上訴人 更改密碼時,投資人並未在場或陪同,是事後才發現的,此 節在LINE對話紀錄裡也有。
有關上訴人稱依原證9 ,108 年4 月28日商談時,被上訴人



甲○○有說「他們今天不處理,我沒有講那麼白,如果你今 天發生了什麼事,你也不能說是我們做的,那你敢做你要為 自己的行為負責,那我們大家投資的錢都那麼多了,你怎麼 知道有沒有花一二十萬來買的你的手腳,我不知道喔。」等 語,被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思,且108 年4 月28日是簽發系 爭本票事後之事,即便被上訴人說了什麼不當的話,也無礙 於上訴人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自由意志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甲○○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及確認 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01 號、49年臺上字第334 號、50年臺上字第16 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 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 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 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 害為限。
㈢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否認原因關係存在, 並稱係遭被上訴人甲○○暴力脅迫所簽發,及主張已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其被暴力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依證人 乙○○固於本院證稱:108 年4 月21日那天,看到被上訴人 甲○○把上訴人帶離證人乙○○那桌,到旁邊去。被上訴人 甲○○後面跟上來的人,就把上訴人圍住。後來並聽到被上 訴人甲○○他們就跟上訴人說,他們投資的人不要那些帳戶 ,要上訴人買下這些帳戶。上訴人回答說不要,但同行當舖 的人看起來像黑道,很兇的對上訴人,還把檳榔放在桌子上 很大聲,當下我們在旁邊都很害怕,我看得出來上訴人也很 害怕。後來我聽到被上訴人甲○○說,要是他不買這些帳戶 ,就當社會事處理,花一些錢,一隻手、一隻腳。我要湊進 去說話的時候,當舖的人還很兇嗆我,說我是誰,為什麼來 插嘴。印象中被上訴人甲○○也有回嗆我,「不然你來簽、 你來還錢。」因為他都出言恐嚇,上訴人害怕、擔心人身安 全,我們也很害怕他們這樣明目張膽的闖進來,也不知道身 上有沒有帶東西,外面有沒有人埋伏。所以上訴人只能先順 從他們的意思買下帳戶,並簽本票、借據。且當天被上訴人 戊○○亦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與證人 丁○○證稱:108 年4 月21日,我有跟上訴人說中壢教室有 分享課程,但被上訴人甲○○沒有在我們課程的名單中,卻 忽然找了一群人一起上來,跟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因為他 有帶另外一個人上來。上來的時候,就和上訴人大小聲,要 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看到是上訴人有簽立兩張本票,後來被 上訴人甲○○跟上訴人講說,這兩張本票簽了我也不知道你 有沒有錢,簽了也沒有用,所以又簽了幾張車子的單據。我 沒有過去看,因為他們簽完就拿走了。我那天只有看到那兩 張本票,後來只是聽到他們說要簽其他文件,還說一隻手、 一隻腳,社會事處理,上訴人很害怕,就直接簽了。上訴人



簽立本票當時,我距離他們大概是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距離 。我可以聽到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簽立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大致相符。 然證人乙○○與上訴人為友人關係,108 年4 月21日,係證 人乙○○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中壢教室,當日證人乙○○並代 上訴人聯絡車行,詢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價值多少。10 8 年4 月28日上訴人南下臺中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時,在上 訴人已有父親、律師、證人丁○○陪同下,仍為陪上訴人而 一同前往。證人乙○○並拒絕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其與上訴人係單純朋友或交往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證人丁○○與上 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並告知上訴人108 年4 月21日當日中壢 教室有分享課程,108 年4 月28日亦陪同上訴人前往臺中太 平區新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7 頁), 可知上訴人與證人乙○○之交情匪淺,且上訴人與證人丁○ ○有堂兄弟關係,交情亦深,上訴人係因證人丁○○告知當 日有分享課程才前往,則證人乙○○、丁○○所為證述是否 全然客觀,已非無疑。且證人丁○○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 一行人講到上訴人拿了錢沒有繳上去,有詐欺的情事,只有 聽到投資失利、一隻手一隻腳的事情等,則與如後所述之LI NE對話紀錄不符,而有選擇性作證之情形,復且證人丁○○ 證稱108 年4 月28日當日上訴人本來有帶錢去,其知道是三 百多,但其等要求被上訴人甲○○拿本票出來確認,但被上 訴人甲○○就說暴走,說不要處理了,就走了,當時是在警 察局的調解室,被上訴人甲○○暴走說不處理後,上訴人等 沒有直接向警察報案,律師當場有出去跟被上訴人甲○○談 ,後來沒說要處理,就不了了之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於諮詢律師 後,若認其係受被上訴人甲○○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本於欲取回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之心態,而攜帶鉅款出面 與被上訴人甲○○和解之態度,至臺中市派出所調解,於被 上訴人不接受好意,暴走不願和解,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之情 形下,又豈會未依法律途徑向警察報案以求取回系爭本票, 而任令不了了之。是認證人乙○○、丁○○之證述,尚無可 逕信。
㈣而依108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過程中,被上訴人甲○○等人並無強暴脅迫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77 頁至第295 頁),且被上訴人甲○○詢問上訴人其 等所投資之款項流向是否未進公司時,上訴人亦稱是,並承 認該投資為吸金,而後其他投資人則表示其等投資部分要一



併處理,並表示願將帳號密碼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 需要用帳戶看一下,其直接簽本票,並央請被上訴人甲○○ 及其他投資人給予3 個月時間,然後這個禮拜先拿出一筆, 先拿出一部分。並要證人乙○○詢問老闆系爭車輛現在可以 賣多少,嗣後證人乙○○表示找不到車行老闆,投資人表示 要查流當價格,上訴人還稱流當太便宜了,並提供身分證字 號。上訴人亦同意其他投資人的投資一併處理,上訴人並要 求要處理的投資人將帳號密碼給伊,然後其綁一綁,回去看 一下紀錄,對於部分投資人稱其款項是交給比利時,上訴人 亦稱沒關係,其一併處理。且於此對話過程中,後方持續有 招攬投資之說明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79 頁 、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 第293 頁),可知,上訴人係因未將被上訴人甲○○等投資 人之投資款項投入公司,致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有所疑 慮,不欲再繼續投資,上訴人才同意被上訴人甲○○等投資 人將投資帳號、密碼交出,確認金額後,給付款項,並主動 表示願先簽發本票,且於一週內會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 3 個月內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並當場填寫帳 號、密碼予上訴人。而此過程中,中壢教室內的招攬投資聲 音持續,益佐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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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