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3號
PCDV,109,簡上,21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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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銘文 
被 上訴人 吳盛嘉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翰數位3C (下稱系爭網站)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6.5 吋265G 1 支、SAMSUNGS10+ 6.4 吋256G 2支及SAMSUNG S10+ 6.4吋51 2G 2支(下稱系爭商品),並付款成功,詎上訴人接到被上 訴人以標錯價為由,要求上訴人取消訂單之通知,此有被上 訴人片面取消訂單之通知可證,且拒不出貨。上訴人既已就 被上訴人所提供陳列於網路上型號、規格、價格均具體明確 且依商城下標即成立契約之一般通常經驗之要約為下標之承 諾,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合約顯無 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兩造已就系爭商品之型號、規格、數量及價格等重要內容,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故買賣契約實已成立,被上訴人應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交付系爭商品,此部分並經原審所是 認,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疑義,且因被告過失而不得撤銷,先予敘明。
㈢現今網路交易經常以各種名目或自創節日、節慶(如雙11、 黑色星期五購物節等)舉行促銷、大特賣、一元起標、一折 、二折起等大幅降價方式,其折扣原因可能係清倉、宣傳、 吸引人氣、商品稍有瑕疵或為與別間商家競爭等,銷售手法 千變萬化、花樣百出,故實難苛求消費者能於網路上知悉賣 家真意,或課予消費者訪價、查價、衡量是否合理價格之義 務,是原審所述:「系爭商品於108 年4 月正常售價SAMSUN G S10+ 6.4吋512G為新臺幣(下同)38,999元、APPLEIPhon eXS Max6.5吋265G為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 800 元,每支手機價差約達5 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 ,縱認係商家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 限購數量等方式為之,然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 特別標示系爭商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



量,則一般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 懷疑…」云云,顯然與網路消費之實際型態不符,而有違社 會常情。
㈣上訴人於網拍中看到系爭商品優惠價格時,勢必得「快速下 標」以確保不會被他人搶單或銷售完畢,是原審謂:「一般 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如欲 購買者,應當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絡賣家確認售價,以免 衍生交易糾紛…」云云,亦已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依原 審邏輯,則豈不每位消費者均須於下單前向賣家聯繫詢問該 價格是否為真實?是否標錯價?若業者未回覆則不該下標, 因為下標後訂單可能亦不成立或被法院視為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須交付該貨物?此論理顯然將「網路購物」之風險均交由 消費者承擔,嚴重違反我國特地制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 等「保障網購消費者」,規定「出賣人應確認商品種類、價 格並確實履行契約」之美意。
㈤而原審謂:「況原告下單5 支手機,且均為高單價手機,然 原告均捨此不為,即逕自下標,顯已有利用被告標價錯誤之 僥倖心態,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而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 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 兩造間」,故上訴人根本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 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且上訴人亦無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若上訴人真要損害被上訴人則早已下單「十支以上」 之手機,而非僅「一或二支」,甚或呼朋引伴一同下標,故 原審所述顯對上訴人有不公之嫌。
㈥此外,權利濫用原則之權衡利益實應從「兩造及社會公益」 間去比較、衡量,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承:「係員工過 失造成錯誤標價」,而網路購物乃係因無法見到實體商品, 始課予賣家應更加明確標示商品名稱、規格及價格之義務, 消費者僅須確認該商品後下單,即已送達承諾之意思表示, 使買賣契約成立,若額外再課予消費者「須於下標前向賣家 確認、詢問價格是否真實」,該論理顯然才是有違公益之推 論,且將造成未來網路購物型態上,買賣雙方之契約處於極 不確定是否成立,或即使成立,出賣人亦無須交付貨物之狀 態,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亦得透過「保險」分散 風險或對「錯誤標價之員工」進行求償,實無須將該風險變 相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 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實有理由。又因系爭商品 自上訴人108 年4 月13日下標後迄109 年間,因跌價而有價



差計43,809元,故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網頁內容均有記載:「 若您下單後商品持續缺貨,我們聯繫您後做換色或直接做取 消訂單的動作,請您知悉並諒解,謝謝!」「建議您先聯繫 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商品價 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以上, 以YAHOO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權利 」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聯繫客 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等字 句,已明白告知消費者賣方可拒絕接受訂單(保留取消訂單 之權利),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受拘束之意 。有此附記時,被上訴人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的能 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上訴人既然知悉 被上訴人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有效存 在的信賴,亦能避免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測的損害 。
㈡此外依雅虎超級商城之商品交易過程,當上訴人於網路下單 訂購系爭商品後,雅虎超級商城之網路系統即會自動回覆一 封「訂購通知」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該郵件內容並會載明 :「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 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當店家 確認接受此筆訂單後,一般商品將於三~十個工作天左右送 達您指定門市(預購或特殊商品則依網頁說明時間出貨)。 商品寄出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請您放心。」等 語,此為雅虎超級商城對所有訂單均會制式通知之電子郵件 內容,則依上述被上訴人商品網頁所登載之內容、交易過程 及雅虎超級商城之網路系統所設定之電子郵件通知內容等情 節觀之,被上訴人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 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雅虎超級商城購 物平台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 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故被上訴 人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性質應僅屬要約之引誘無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展示商品圖片及標價,乃係對不特定多 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 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 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買 人提供商品資訊網頁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網 頁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係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



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網路上標價 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否則將 使表意人可能因此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之契約,而需負 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㈣綜觀系爭商品整體交易過程,以及參酌網路買賣之交易型態 ,堪認被上訴人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僅 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依該商品網頁所張貼之訊息下單表示 欲訂購系爭商品,始屬要約。而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表示 因系爭購物平台網站之標價錯誤而取消訂單,可知被上訴人 並未對本件錯誤價格之訂單表示接受,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取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承諾 之意,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既並未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㈤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商品於108 年4 月正常售價SAMS UNG S10+ 6.4吋512G為38,999元、APPLE IPhone XSMax 6.5 吋265G為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800 元,每 支手機價差約達5 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縱認係商 家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 方式為之,然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 爭商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量,則一般 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 可知上訴人所下單之手機均為當時最新款式市售價達近4 萬 元或4 萬元以上之頂級旗艦手機,並非出清過季款式或有瑕 疵、二手手機之特別狀況,無限制購買人次、數量之方式拋 售,是一般網路消費者對系爭商品卻均一標價為7,800 元, 僅為市售價之五、六分之一之離譜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應 均明知顯係誤植錯標價格,或至少會察覺與常情有異而加以 詢問釐清,以免反遭不肖詐騙集團所訛詐,俾為形成購買之 決意,此亦可從系爭商品網頁內容均有加註記載:「建議您 先聯繫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 商品價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 以上,以YAHOO 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 的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 先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 !」等字句,獲致佐證。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之標價應屬 誤植,或至少可認知與常情有異,卻未依網頁內容指示向賣 家詢問確認,而仍逕行於系爭網站上對前開三款市售價格最 高之手機進行下單,而雅虎超級商城之購物平台系統於此情 形下亦無從拒絕上訴人之下單行為,雖上訴人希冀藉此取得 該誤植價格與正常銷價差額之錯價利益,然該利益顯係利用



被上訴人員工之意思表示錯誤所強行取得,並非正當。 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網站上之商品網頁內容屬於要約之意思 表示,然因屬內容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亦得主張撤銷,參以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是否允許 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 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 利益。是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 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 及一般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亦應一併審酌 。上訴人尚且知悉市價之差價43,809元,就已高過系爭商品 錯誤標價合計之39,000元甚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商品售價 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且網頁上既已加註警語,則上 訴人應無信賴利益可言,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即被上 訴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方能合乎誠信原則 ,故此時縱認上開網頁內容係要約,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 注意義務,且已預先保留撤銷權,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撤銷錯 誤之表示行為。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標價錯誤之機會,一次下單 5 支旗艦級之高價手機,顯非一般消費者網路購物常態,而 有僥倖心態及惡意圖利自己之目的,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自屬權 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㈦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以:原審判決課以上訴人須於下 標前自行向賣家尋訪價之義務,有違網路購物需「快速下單 」之消費型態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況;原審判決論理將網路 購物之風險均交由消費者承擔,違反消保法第22條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點等規定 之美意云云,然其片面捏造所謂『網路購物需「快速下單」 之,消費型態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者,亦提不出任何 理論基礎與根據,自均無可採,又上訴人一次即下單高達5 隻手機,且皆為系爭網站上,甚至市面上之前三名高價旗艦 手機,亦為與市售價格差價最大之三款手機,顯見上訴人並 非單純自用之消費者,而係利用在網路上尋找錯標價之機會 而亦欲轉賣賺取差價圖利之投機者,自無主張消費者保護之 餘地。
㈧上訴人雖另請求商品差價損失43,809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因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或 失去何預期之利益,其空言請求差價損失云云,已屬無據, 又系爭商品買賣均為種類之債,僅在新舊品之間才會有差價



問題,至於新品手機因市場行情而漲跌起伏,則與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蓋上訴人既自居為消費者,則於手機僅 供自用而非轉售圖利之情況下,更無所謂跌價損失可言等語 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39,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交付上訴人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支、SAMSUNG S10+ 6.4吋256G二支、SAMS UNG S10+ 6.4吋512G二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0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3日在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 商品,並付款成功,然嗣後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以標錯價格 為由,取消上訴人訂單之通知,並退款及拒絕出貨,有系爭 商品訂單資料、問答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及給付43,809元予上訴人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YAHOO 超級商城之張貼系爭商品性質為要約之引 誘:
⒈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負有上開義務,要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依同法 第345 條規定可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有所 規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154 條)。是以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 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 上義務;至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網站標價出售商品之網頁內容均有記載 :「若您下單後商品持續缺貨,我們聯繫您後做換色或直接 做取消訂單的動作,請您知悉並諒解,謝謝!」「建議您先 聯繫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有無現貨!」「作業難免疏忽,如商 品價格有標錯,低於市價太多,標錯價低於市價1,000 元以 上,以YAHOO 購物中心售價為依據,本公司保有取消訂單的 權利」,及「後台系統難免訂價錯誤,若對價格有疑問請先



聯繫客服,若價格錯誤而仍下單,我們將直接取消訂單!! 」等字句,且系爭網站於消費者下單後之回覆通知有「注意 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 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 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當店家確認接受 此筆訂單後,一般商品將於三~十個工作天左右送達您指定 門市(預購或特殊商品則依網頁說明時間出貨)。商品寄出 時我們會寄一封出貨通知信給您,請您放心。」等字,有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商品網頁畫面截圖影本、雅虎超級商 城之制式訂購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27 頁),上訴人雖稱未留存當初的網頁資料,且 當初根本不會去看系爭網站之商品畫面有無前開字句,另可 能沒有保留系爭網站所寄訂購通知的電子郵件,不清楚每筆 訂單後是否有收到前揭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網站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一般來說,下標後都是叫老婆去付款,會再陳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惟上訴人嗣後並未陳 報下單後是否收到系爭網站之訂購通知,亦未陳報所收受訂 購通知電子郵件之內容。而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9 年8 月28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00790 號函所示,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台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制 式訂購通知信予買家,108 年4 月間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平 台之制式訂購通知信內容與前揭字句相同,即通知事項包括 「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 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 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單系爭商品 後,系爭網站所寄送之訂購通知有「注意事項:店家保留訂 單接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 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造 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字句,應可採信。 ⒊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並無以之為 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上訴人透過雅虎超級商城 購物平台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 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上訴人 雖辯稱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5 點,應該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契約成立後,YAHOO 才會發出訂購通知書,YAHOO 寄出的通知,只是在證明兩造 的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依YAHOO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證明 其寄發制式之通知書即表示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僅說明店家 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等語,且上訴人於訂購系爭商品時



即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所標示之保有有權取消訂單等 句。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商品,是喚起他 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被上訴人承諾後, 契約始能成立,故被上訴人在YAHOO 超級商城之張貼系爭商 品性質為要約之引誘。
㈡再按買賣雙方必須在契約成立且生效力後,買受人始有請求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而出賣者始有請求交付價金之權利 。本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僅屬 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在其系爭網站下單購買係屬要約,被 上訴人並未承諾,此時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賠償價差,均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商品及賠償價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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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