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高清池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上訴人 譚瑜燕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6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意旨: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於民國 101 年1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1 年4 月間 借款100 萬元,101 年11月間借款50萬元,102 年4 月15日 借款50萬元,金額共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 ,後於104 年5 月1 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附表編號1 所 示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經被上 訴人要求後,上訴人再於105 年12月22日簽發附表編號2 所 示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編號2 本票), 續為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編號2 本票 後,竟未將系爭編號1 本票交還上訴人,惟兩造間實僅有系 爭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而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6 日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嗣於107 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清潔隊復興分隊辦公室(下稱復興分隊辦公室)內,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剩餘390 萬元借款債務以280 萬元結清, 上訴人表示願意於107 年7 月1 日退休,以退休金清償上開 協議結清之金額,兩造遂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復上 訴人陸續於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26日分別再償還被 上訴人100 萬元、180 萬元,是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借款債務,系爭編號1 、2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之 原因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 系爭編號1 本票業以系爭編號2 本票為替換,系爭編號1 本 票已無擔保債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本票主張票據 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並簽 發系爭編號1 本票,嗣因系爭編號1 本票所示之到期日屆至 ,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再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該2 紙本 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務。嗣上訴人固於106 年1 月26日償還10萬元,惟兩造並未於107 年3 月10日就系 爭400 萬元債務成立和解,即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就當時 剩餘之390 萬元債務以280 萬元結清,後上訴人雖陸續償還 280 萬元,惟迄有110 萬元未付,是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 權於110 萬元之範圍內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一第64頁、第113 頁): ㈠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101 年4 月間借款100 萬元,101 年11月間借款50萬元,102 年4 月 15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400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 日簽發交付系爭編號1 本票予被上訴 人,另於105 年12月22日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6日清償10萬元、於107 年9 月12日清 償100 萬元、於107 年10月26日清償180 萬,合計290 萬元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均係用以擔保系爭400 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上訴人已清償29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 述,復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於110 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否 認上開11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間就此部分債權 存否發生爭執,如未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11 0 萬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至於系爭本票2 紙本票債權逾110 萬元之290 萬元 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清 償完畢,此部分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因上訴人自行清償而為消 滅,業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 以確認,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290 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3 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上 訴人以280 萬元結清當時所餘之債務390 萬元,另系爭編號 1 本票為系爭編號2 本票所替換,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0日是否成立系爭和解?㈡上訴人主 張系爭編號1 本票業經換票,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0日是否成立系爭和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 3 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就此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原告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7 年 3 月10日洽談和解時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兒子陳冠宇都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惟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過復興分隊辦公室,但沒有印象在該處聽過兩造討論 債務的事情,都是聽被上訴人私下提及上訴人有積欠債務未 為清償,上訴人有來家裡還過2 次款項,分別為100 萬元、 180 萬元,另被上訴人有提過上訴人有返還1 次10萬元,尚 積欠110 萬元未償,惟並未提及兩造有系爭和解之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 頁),是依證人陳冠宇所證前情, 並無法佐證兩造間於107 年3 月10日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復 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改稱當時尚有 證人林華成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並陳稱:復興 分隊辦公室二樓有兩個隔間,一個隔間是裡面分隊長的辦公 室,外面則是我們一般同仁的辦公室,總共有四位,有五張 辦公桌,107 年3 月10日我是坐自己的座位上,面對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的兒子,他們是站在我的辦公桌前面面向我, 從頭到尾都是這樣,直到談話結束,證人林華城則是當天上
午11點多兩造在談和解金額時,向我報到點退,他有聽見兩 造商談系爭和解之事,證人林華城是從門口進來,在距離門 口約90公分到100 公分的位置向我說「副班長,我要點退」 ,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 惟證人林華城於本院109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某 週六上午9 點多左右,我幫太太代班準備下班時,有去復興 分隊辦公室二樓找時任副班長之上訴人點名下班,見上訴人 坐在分隊長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被上訴人也坐在沙發上,被 上訴人兒子則站在旁邊,我進去站在小電視機旁聽他們談話 至結束,沒有插嘴,大概聽了20至30分鐘,結論是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再還她280 萬元,因為上訴人之前還了120 萬元, 上訴人也有答應要再還她280 萬元,說要辦退休把退休金拿 來還,等於是400 萬元債務全部清償,沒有減少一毛錢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15 至118 頁),是關於107 年3 月10 日兩造債務協商之時間係在上午9 時許或11時許?地點係在 分隊長辦公室或一般同仁辦公室?兩造協商時證人林華城係 長時間在場旁聽或短暫行經門口?上訴人是否同意全額清償 系爭400 萬元債務?等情節,證人林華城證述之內容與上訴 人所陳顯有歧異、出入,是其證詞無足採為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和解之依據至明。
3.復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10月30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 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已肯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惟 參諸斯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係為:「(被上訴人:啊那個高 清池,我是跟你這樣講啦,如果我去告你的話齁,啊那個時 間也是拖得很長,我是也是覺得有點麻煩啦,那你認為怎麼 講……。)上訴人:你這樣那你怎麼告我嘛。(被上訴人: 你聽我講嘛。)上訴人:當初280 萬要和解400 萬的事你答 應的,口頭講的……。(被上訴人:不是,不是那個……。 )上訴人:現在你後悔,你摸良心啦……。(被上訴人:那 個你口頭怎麼講沒有用啦。)上訴人:你摸良心啦,你摸你 的良心是怎樣你自己知道的啦,齁。當初你兒子也……。( 被上訴人:好啦。)上訴人:在辦公室跟我講,在旁邊就說 你280 萬和解。(被上訴人:這個講,那個講……我們也沒 有立出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啦。)上訴人:這個東西你 每個月給我拿2 萬塊的利息。(被上訴人:聽我講嘛……那 個口頭講沒有效啦。)上訴人:每個月拿2 萬利息,你敢說 你沒拿,你這種你講出去你會覺得你會怎樣。(被上訴人: 你說我怎麼講我也不知道啦……。)上訴人:你不要說不知 道,你就是有拿,你、我提款單都有,都有2 萬塊給你,你 每個月的月初1 號就給你。(被上訴人:你你你你聽我講,
你不管是什麼……。)上訴人:我不聽你講,我跟你講我, 你當初答應我事你就這樣處理,280 萬給你了,你就單子還 我,你不還我,我告你,反告你,我跟你講,你不相信你試 看看。(被上訴人:那你就去告啊。)上訴人:對啊,好我 告,那我還會告別的你詐領啊,詐領國家的錢我也是會告啊 ,一起告啊,要告就一起告,反正我……。(被上訴人:那 你就去告啊。)上訴人:我都被你詐光了,我錢都被你拿光 了嘛,我退休也退休了。(被上訴人:你聽我講。)上訴人 :被你逼到退休。(被上訴人:你你聽我講。)上訴人:從 過年今年的二月開始,每天每個假日都叫你兒子來逼我的錢 ,我逼到沒有辦法,你才說好,你算過利息拿多少你覺得划 算,你就給我拿,啊280 萬就可以和解,我就說好,我就辦 退休,你就說你就去辦啊,你要逼我去辦啊,那我就辦啊。 (被上訴人:不是,你你聽我講。)上訴人:我辦了,我已 經辦了,錢也給你,還分兩次,我9 月12號也給你100 萬了 ,你有拿單子還我嗎?沒有啊。(被上訴人:你先聽我講, 聽我講那個……我也不知道……。)上訴人:那我現在我10 月26號又給你180 萬,你有還單子給我嗎?錢一拿就好像搶 的一樣拿到房間去,這是什麼意思,我說,你是搶奪嗎?我 現場到你家拿錢給你捏,你單子說你放在旁邊要給我,你有 給我嗎?我請問你,你有給我嗎?(被上訴人:好啦,你認 為去告,我也……。)上訴人:我不會去告這個了,我要告 你詐領國家的錢我跟你講。(被上訴人:可是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上訴人:不用講啦,就是這樣,你把單子還我就 好了,不用再講什麼了啦,我等你告啦」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惟綜觀兩造前 後對話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曾同意以280 萬元 和解乙事,然被上訴人在對話內容中並無明確就上訴人此節 為肯認之表示,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對話中提及 「立出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即係被上訴人表示雙 方未曾就系爭和解約定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然審酌兩造在 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各自就上開債務糾紛表達意見時,中 斷對方談話後,再緊接陳述自身看法,且被上訴人亦未在對 話過程中就其所言「立出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所指 何事為明確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對話中所言「那個口頭 講沒有效」等用語僅係在向上訴人表示和解事宜係上訴人單 方要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意思,非向上訴人表達兩造確 有系爭和解約定等詞,尚屬有據,是亦難憑上訴人所執上開 錄音及譯文內容,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 4.另上訴人雖主張自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間,已陸續給
付利息共百餘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加計該280 萬元 後認總額已超出系爭債務,始同意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 成和解,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利息計算表為證,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為其主管,為求工作便利,故 未收取利息等語,復上訴人未提出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受 之相關簽收憑證,或兩造曾會同核算上開利息及債務之差額 後,均同意以280 萬元和解之核算資料或書面約定,是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5.綜上,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於107 年3 月10日確有成 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280 萬元結清當時所餘之390 萬元債 務乙節,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業經換票,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編號2 本票換回系爭編號1 本票,被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編號1 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衡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倘係用以換回系爭編號1 本票,其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同 時返還系爭編號1 本票,而非使上訴人同時持有系爭本票2 紙;再者,系爭本票2 紙到期日欄右側均有手寫之「延至10 7 年7 月5 日還清」之文字,有各該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延至107 年 7 月5 日還清」文字為其於107 年3 月10日在復興分隊辦公 室書寫再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112 頁),若上訴 人有以系爭編號2 本票替換系爭編號1 本票之意,其此時即 應取回系爭編號1 本票,洵無仍在系爭編號1 本票到期日欄 右側書寫上揭文字甚交還該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堪認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係共同用以擔保其所積欠之系爭 400 萬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憑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均係用以擔保系爭40 0 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 紙原有之本票債權 即為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290 萬元,均為兩造所 不爭,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290 萬元部分自 無確認利益,另其餘之本票債權110 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和解而拋棄此部分權利不為 請求,故其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110 萬元不存在部分,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 │高清池 │400萬元 │104年5月1日 │105年5月1日 │
├───┼─────┼────┼──────┼────────┼────────┤ │ 2 │000000 │高清池 │400萬元 │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1日 │
└───┴─────┴────┴──────┴────────┴────────┘